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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事务所与兴业银行**玉环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事务所(以下简称鼎联所)为与被上诉人兴**州玉环支行(以下简称兴业**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商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联所的委托代理人周*、王*,被上诉人兴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浙江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于2014年4月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4年6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台玉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欣**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7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玉破字第2-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事务所担任欣**公司管理人。2013年6月4日,欣**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台玉二短贷(2013)1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欣**公司向被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28日,月利率5.5‰。被告已按约提供借款。2013年6月5日,欣**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台玉二短贷(2013)1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欣**公司向被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5月28日,月利率为5.5‰。被告已按约定提供借款。2013年9月5日,欣**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台玉二短贷(2013)15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欣**公司向被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5月28日,月利率为5.5‰。被告已按约提供借款。2013年12月2日,欣**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台玉二短贷(2013)22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欣**公司向被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5月28日,月利率为5.3‰。被告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从欣**公司开立在被告处的账户内划扣122468.92元;于2014年4月21日从账户内划扣56000元用于偿还欣**公司拖欠被告的贷款本金。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22日所扣划的178468.92元系偿还2013年6月4日欣**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台玉二短贷(2013)1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借款人或担保人在发生一定情况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2013年12月11日,欣**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被告另行申请短期借款200万元,合同号为兴银台玉二短贷(2013)226号。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同时该笔借款由案外人浙江**限公司提供16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2014年3月11日,即贷款到期日,被告从欣**公司账户上扣划人民币583.86元,由浙江**限公司于次日担保代偿1999416.14元。

原告鼎*所于2014年9月28日,以欣**公司在破产申请前六个月进行个别清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欣**公司对被告在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2日合计178468.92元的清偿行为并返还给原告178468.92元。

被告**环支行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原告扣划两笔款项的行为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贷款的时间是2013年6月4日,贷款到期是2014年5月28日,法院申请受理日期是2014年6月10日,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到期的,管理人请求撤销的行为是不能支持的。第二,因原告在编号为(2013)2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存在违约,被告基于此有权提前收贷。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直接扣划,该扣划行为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于2014年4月21、22日分两次从债务人欣**公司扣划的行为是否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第一,是否属提前清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财产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而欣**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受理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时借款已到期,不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形。被告的辩解应予以采纳。第二,是否属个别清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按文义理解,个别清偿指债务人的单方主动清偿行为。但基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并不排除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进行的清偿行为予以撤销的可能。本案债务人欣**公司在被告处有2014年3月份的一笔200万元借款发生了由担保人代偿的事实,可见,债务人欣**公司有缺乏偿债能力的事实存在,被告据此对债务人欣**公司在其账户里的存款强行扣划以提前清偿借款本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债务人资不抵债且具备破产条件的前提下,被告的行为具有正当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欣**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69元(已预收80元),减半收取1934.50元,由原告鼎联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鼎联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有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成为可撤销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2)债务人必须具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由此可理解,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无需判别行为人清偿时的主观状态,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要件即可被撤销。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裁定受理欣**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2日从欣**公司的账户内扣划人民币178468.92元。被上诉人扣划178468.92元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2、原审法院认为,按文义理解,个别清偿指债务人单方主动清偿行为。本案是被上诉人主动从欣**公司账户扣划款项,而非主动清偿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扣划款项的行为,亦属债权人单方主动清偿行为。因为被上诉人扣划欣**公司账户款项的行为是基于双方事先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即欣**公司表示同意在符合约定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才有权扣划。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扣划的行为系欣**公司事先约定并同意的主动清偿行为。3、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债务人欣**公司在被告处有2014年3月份的一笔200万元借款由担保人代偿的事实,可见债务人欣**公司缺乏偿债能力,被告据此对债务人欣**公司账户内的存款强行扣划以提前清偿借款本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认为,个别清偿势必导致债务人财产减损,损害广大债权人的利益,这有违债权平等受偿原则。虽然欣**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在欣**公司违约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但该约定有违破产债权平等受偿原则应属无效。因为欣**公司在被上诉人处有无存款及存款多少,被上诉人比其他债权人明显具有信息优势。本案欣**公司在2014年4月就已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被上诉人在贷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于4月21日、22日主动扣划欣**公司账户的存款。被上诉人已知欣**公司陷入困境,故提前扣划欣**公司银行账户的存款。该行为与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利用其知晓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信息优势要求其清偿没有区别,这明显破坏了破产程序对破产财产向全体债权人进行统一分配的程序,有违债权公平受偿原则。4、原审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债务人资不抵债且具备破产条件的前提下,被告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扣划欣**公司账户款项时,已知欣**公司资不抵债且具备破产条件,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本案欣**公司向被上诉人的四笔借款合计2300万元,期限均截止2014年5月28日止。另一笔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由担保人担保。该借款到期后,欣**公司未按约清偿,次日由担保人代为偿还。由此可见,借款到期后由担保人代为偿还,说明欣**公司在2014年3月时资金状况就已出现问题。2014年4月,欣**公司就已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被上诉人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分别于4月21日、22日强制扣划欣**公司账户的款项合计178468.92元。被上诉人是明知欣**公司破产而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形提前扣划账户存存款,显然被上诉人扣划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环支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关于提前清偿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而破产受理日为6月10日,清偿日早于破产受理日,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2日进行扣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前清偿不存在法律问题。被上诉人扣款是基于欣**公司的交叉违约行为,在上笔贷款中存在逾期还款行为而提前收贷,该违约加速了提前收贷,因此提前清偿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提前清偿不存在,那么在5月28日、6月10日扣款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强调个别清偿是恶意清偿,引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但被上诉人认为该请求无法成立。被上诉人扣款行为属于欣**公司的清偿行为还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强调的是主动恶意清偿损害债权人利益,适用条件必须是双方恶意串通,至少是被上诉人知道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务人还主动清偿的。本案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直接从欣**公司账户扣款,当时也不知道欣**公司存在资不抵债行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上诉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主张其权利,上诉时又引用第三十二条,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11年12月30日,欣**公司与兴业银**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兴银台业三高抵(2012)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欣**公司以自有房产对在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人民币2019.2万元限额内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月12日在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前述的(2012)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四笔借款的担保合同之一。2014年1月8日,欣**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编号为兴银台玉二高抵(2014)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欣**公司以自有房产对在2014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人民币2500万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权设立之前已存在的上述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合同号为兴银台玉二短贷(2013)2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在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0日,欣**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四份,约定追加兴银台玉二高抵(2014)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前述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2)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在玉环**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而在浙江省统一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前,确实存在地方人民政府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的部门。故该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相对应的抵押合同应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欣**公司分别在2013年6月4日、6月5日、9月5日、12月2日向被上诉**环支行借款700万元、7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合计2300万元,超出了被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2019.2万元。根据该四份借款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2013年6月4日的700万元借款在被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2019.2万元范围内,故对该笔债权被上诉人享有抵押权。二、鉴于(2014)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物与(2012)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物相同,担保的债权亦为上述四笔借款,故在被有效担保的2019.2万元债权范围内,其并非为被上诉人的债权提供新的担保,对于2013年6月4日的70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仍然享有抵押权。三、被上诉人扣划款项的性质。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1日、22日在欣**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扣划了178468.92元,本案双方对偿还2013年6月4日欣**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编号为兴银台玉二短贷(2013)1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笔借款700万元由欣**公司的自有房产进行抵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的规定,故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扣划欣**公司银行账户内的款项178468.92元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而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并没有规定撤销权成立以债权人是否知道债务人有该法第二条第一款的情形为构成要件,且债务不个别清偿行为也不仅仅限于单方主动清偿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9元,由上诉人**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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