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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湖州支行与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佳路利管理人)与被告中信银行**信银行湖州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5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佳路利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程*、王**,被告**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管理人起诉称:2012年9月,因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经营情况恶化,资金枯竭停产,佳**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环渚街道筹备组申请清算重组,环渚街道筹备组于同年10月20日正式批复,同意成立佳**清算委员会。2013年1月,佳**清算委员会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湖州**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3年1月23日吴**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组申请。2015年1月5日吴兴区人民法院指定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为佳**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从债权申请材料和企业财务资料中发现,被告于2013年1月6日从佳**公司银行帐户中扣除了200万元,管理人认为,被告的扣款行为属个别清偿,其行为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受偿利益,依法应当撤销并全额退还。故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中信银行湖州支行扣划佳**银行存款200万元的个别清偿行为;2、被告中信银行湖州支行归还原告佳**管理人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州支行答辩称:一、2013年1月6日被告从破产企业扣划200万元是事实,这是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行使的权利。二、中信**支行的扣款行为不是债务人主动清偿,而是被告依照贷款合同约定主动行使合同权利,并不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破产法设立撤销权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其他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的权利,而被告的扣划并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行使破产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破产撤销权其性质是撤销权,无论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对撤销权的行使都规定了一年的时间,所以破产法的撤销案件也要受有关法律规定调整。即使从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那天算起,从2013年1月23日开始指定管理人,原告的起诉肯定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现在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佳路利与被告中**行湖州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

2012年7月18日,佳**向被告**州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由保证人湖州丰**有限公司、杨**提供保证担保,无财产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2013年1月16日,徐**向佳**出借200万元至佳**在被告中**行开设的帐户内,中**行湖州支行将200万元扣划。

二、佳路利企业破产重整一案的情况;

2012年9月,佳**公司因资金枯竭而停产,向吴**环渚街道要求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012年10月20日,吴**环渚街道筹备组依佳**申请,成立佳**清算委员会(即清算组)。2012年12月,佳**清算委员会以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湖州**民法院申请对佳**进行破产重整,湖州**民法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立案。2013年1月23日,本院认为佳**清算委员会的申请理由成立,裁定受理佳**清算委员会对重整的申请。2013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3)湖吴**第1-3号决定书,指定佳**清算组为佳**管理人。2014年5月9日,本院审理后认为佳**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不明,裁定驳回申请。后佳**清算委员会提起上诉,2014年8月22日,湖州**民法院裁定本院继续审理该案。2015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4)湖吴**第1-1号,解除佳**清算组的管理人职务。指定原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为佳**新任管理人。

三、本案所涉还款200万元的来源情况;

2012年10月17日,佳**与案外人徐**签订《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一份,由保证人湖州佳**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公司提供担保,借款人佳**将其自有财产即工业厂房和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4月16日,约定具体放款时间为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90日内逐笔分借给佳**,嗣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协议办理了(2012)浙湖华证预字第2255号公证。2012年10月19日,依据上述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佳**、徐**又办理了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62516号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的权利人为徐**,房产所有权人为佳**、担保债权金额为1200万元。2013年1月16日,徐**向佳**出借200万元,中信**支行将该200万元作为还款扣划,徐**已将该债权作为有抵押担保的优先债权向佳**管理人申报。

现原告佳路利管理人认为佳路利对被告中信**支行的清偿行为已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应予返还,故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及对帐单、关于同意成立佳路**员会的批复、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审计报告、公证书、他项权证,被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欠息详细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清偿的除外,仍对其他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所涉还款200万元,佳**没有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佳**在破产申请受理前7天,对被告进行清偿。且系用佳**自有财产设定抵押后所得借款用于归还被告,新产生的债权已作为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债权进行破产债权申报,故该清偿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佳**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该清偿行为,故对原告佳**管理人提出的撤销佳**对被告存的个别清偿行为,并由被告返还原告2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所涉200万元,是被告扣划行为不属破产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辩称,因佳**与被告**州支行是借款合同关系,是平等的主体,中**行湖州支行只是佳**的债权人,无论是中**行湖州支行按合同扣划还是佳**主动归还,均是对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的一种清偿方式,目的为了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已过撤销权1年的除斥期间的辩称,与破产法设定的管理人有取回权的立法本意不符,破产法设定管理人有撤销权、取回权等权利,目的是为了破产企业资产实现最大化,最大程度的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权,该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期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权利侵害之日为2013年1月16日,原告在2015年1月接管后,发现本案清偿行为已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在知道后两年内提出,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对被告中**限公司湖州支行的个别清偿行为,

二、被告中信银行股**佳路利印染有限公司管理人2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被告中**限公司湖州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中信**限公司湖州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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