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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江苏苏**有限公司、毛**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阳市**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下称苏**公司)、毛**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建国和被告苏**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毛**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9日,本案终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和被告毛**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丹阳市**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2014年4月,丹阳市**限公司(下称江**炉公司)与被告**公司、毛**签订一份《协议书》将江**炉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债权580万元转让给被告毛**。2014年10月9日,丹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对江**炉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江**炉公司债权转让的行为是发生在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判令:1、撤销债权人为江**炉公司、债务人为苏**公司、受让人为毛**,转让债权额为人民币58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2、被告毛**向江**炉公司返还其依据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所获得的债权受偿款人民币58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丹阳市**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为证明其诉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通知书各1份,证明: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江**炉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江苏**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2、审计报告1份,证明:江**炉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时已经资不抵债。

3、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江**炉公司将58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毛**,并通知了债务**工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其已就涉案债务向被告毛**履行完毕,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供应商明细账1份2页,证明:苏**公司已经依据债权转让给付毛**580万元。

被告毛**称:涉案债权转让的时间是2014年4月1日,距离2014年10月9日丹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江**炉公司破产案件已经超过6个月,不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为证明其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交2014年3月3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件存根、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江**炉公司与被告毛**于2014年3月30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于次日向债务**工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苏**公司于2014年4月1日收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江**炉公司结欠被告毛**580万元,双方协商以江**炉公司对苏**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580万元清偿其对被告毛**的债务。2014年3月30日,江**炉公司和被告毛**共同向被告苏**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苏**公司将江**炉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580万元转让给被告毛**,江**炉公司继续向被告苏**公司承担质保义务。被告苏**公司于2014年4月1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与江**炉公司及被告毛**核实后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但是要求江**炉公司继续履行质保义务。2014年4月16日,江**炉公司和被告毛**、苏**公司达成一份协议,确认苏**公司尚欠江**炉公司到期债权580万元,再次确认江**炉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毛**并已通知到被告苏**公司。被告苏**公司、毛**还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协议,约定由被告苏**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每月向被告毛**给付10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前给付余款8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苏**公司按约向被告毛**给付了580万元。

另查明:经江苏仁和**有限公司审计显示,2014年3月31日江**炉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资不抵债57456673.13元。2014年10月9日,本院裁定受理了江**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事务所为该案的管理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炉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进入破产程序,且在2014年3月31日已经资不抵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破产管理人要求撤销的债权转让行为实际是破产企业以其到期债权清偿债务的行为,属于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情形。但是江**炉公司与被告毛**最早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以债权清偿债务的时间是在2014年3月30日,并不在本院受理江**炉公司破产清算前六个月内的期间内,故原告不得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要求撤销江**炉公司与被告毛**的债权转让行为,并不得要求被告毛**返还依该债权转让所受领之给付。被告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丹阳市**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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