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联翔机电(太**限公司与太仓美**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联翔机电(太**限公司诉被告太仓美佳**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翔机电(太**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薛*,被告太仓美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翔机电(太**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太**民法院作出了(2014)太商破(预)字第00004-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苏州**限公司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指定天衡会计师事务所苏州安信分所为破产管理人。在管理人履行职责过程中,经调查发现,原属原告所有的19项专利均已被原告陆续无偿转让给了被告。后经管理人进一步调查核实,原告无偿转让给被告的专利为47项(包括此前所述的19项,详见附件专利明细清单)。后经核实,上述47项专利中现存有效的为21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管理人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联翔机电(太**限公司与被告太仓美佳**有限公司之间就下列21项专利(详见附件专利明细清单第1-21项)所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并确认上述专利的权利人为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管理人自制的专利权情况查询统计表1份及专利登记信息表、专利转让信息表各一组,证明2014年7月,原告将其名下的19项专利变更至被告名下。

证据2、2014太商破(预)字第00004-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1份,证明2014年12月9日本院受理了对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天衡会计师事务所苏州安信分所为破产管理人。

证据3、2014年度原告的财务账册明细表1份,证明在原告的财务账册中没有反映出专利权转让的价款。

证据4、2015年3月6日原告破产管理人制作的审计报告【编号:天衡信专字(2015)00013号】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让专利权的收益在原告的财务账面上没有反映,被告在债权申报过程中也未提及。

证据5、2014年6月-12月黄*代付联翔费用汇总表1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59份、上海明**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1份【均来源于被告在(2015)太商初字第00256号案件中提交的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代付联翔1-32#”财务账册中】,证明2014年6月黄*向上海明**理有限公司支付了46000元,因黄*是原告的财务主管,该笔费用是原告向上海明**有限公司支付的专利转让代理费。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部分专利权系被告支付对价后取得。

2、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14年下半年以来,因原告涉诉被法院查封,原、被告之间的很多往来没有在财务账册中体现。

3、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黄*同时担任原、被告的财务会计,其也陈述该笔46000元系被告代原告实际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美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专利中有11项专利被告是支付了对价后从原告处转让取得,该部分专利的转让真实合法有效,并不属于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情形。对于其余专利,暂时没有发现支付对价的相关材料。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的《专利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要求撤销的21项专利中,有11项专利系被告支付了对价后取得,并非无偿转让。

证据2、被告财务制作的原、被告之间截止2014年12月底的账目往来情况表【载明被告欠原告452940.31元】以及相关凭证一组【来源于(2015)太商初字第00256号案件中被告提交的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代付联翔1-32#”记账凭证中,具体包括:1、2014年6月-12月期间黄卫代付联翔费用汇总表,其中第3项记载2014年6月付上海明**理有限公司46000元;2、2014年6月10日借款单,借款人为“陈*”,借款用途为“专利权商标转移”,借款金额46000元,收款单位为上海明**理有限公司;3、2014年6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200元,交费事由为“变200”,申请号为201030125076x;4、2014年7月2日上海明**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金额为33400元】

证据3、2014年6月13日黄**上海明**理有限公司汇款46000元的银行回单、2014年9月1日黄**上海专**有限公司汇款43000元的银行回单各1份。

证据2、3,证明黄卫作为被告的财务会计代原告支付了专利费12600元(200元/件63件)、专利服务费33400元,合计46000元,该款系上述《专利权转让协议》中提到的原告所欠被告的债务,在专利权转让之后,被告支付了43000元作为知识产权的维护费用。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是事后补签的。该协议记载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当时原、被告的公章都在黄*手里,黄*同时担任原、被告的财务主管,极有可能制作该协议书。协议中所称原告结欠被告债务与事实不符,从2014年起一直是被告欠原告债务。从协议内容来看,约定的46000元的专利转让费用被告实际并未支付,而2014年12月9日原告已经被裁定受理破产,该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债务抵消的行为发生的对原告受理破产清算前6个月内,根据我国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该个别抵消债务的行为管理人同样有权要求撤销。

2、证据2、3,对于被告财务制作的原、被告之间截止2014年12月底的账目往来情况,系被告单方制作,但恰好证明被告尚欠45万余元,被告在(2015)太商初字第00256号一案的答辩意见中也予以确认,不存在《专利权转让协议》中提到的原告欠被告债务需要以专利转让款相抵的事实。对于其他相关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其已经支付了专利权转让的对价。借款单反映的出借人是原告,借款人陈*虽是原告的员工,但支付凭证反映的是黄*作为原告会计向上海明**理有限公司支付的代理费46000元,并不存在被告垫付的事实。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为查明案情,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1、从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的原、被告之间47项专利权的变更登记信息及其对应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代理委托书。

证据2、从(2015)太商初字第00256号一案中调取的被告提供的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代付联翔1-32#”财务账册中的63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调查取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告成立于2005年10月11日。后因原告经营不善,企业已处于停产状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了债权人苏州**限公司申请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天衡会计师事务所苏州安信分所为原告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经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记载:“我们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得知:‘联翔机电’存续期间,共取得‘实用新型专利’3项,‘外观设计专利’17项。在2014年7月2日,‘实用新型专利’3项、‘外观设计专利’16项权利人发生变更,由‘联翔机电’变更为‘太仓美佳**有限公司’。对于本次专利变更可能涉及的转让收益,‘联翔机电’账面未反映;太仓美佳**有限公司的债权申报中也未提及。备注:截止2014年12月9日,权利人为‘联翔机电’的专利权1项,为高压清洗机(h1690)外观设计专利,此项专利账面无相应的资产价值。”

(二)2014年6月21日、6月24日、6月25日、6月26日、7月4日、7月24日,原告委托上海明**理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47项专利(详见附件专利明细清单)陆续变更至被告名下,办理权属变更时提供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签署时间均为2014年5月20日。

2014年6月13日,黄卫向上**理有限公司汇款46000元。

2014年6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开具了63份专利收费收据,交费金额均为200元,交费事由中均记载为“变200”,收据记载的权利申请号包括上述发生专利权变更的47项以及专利申请号为201030125076x等的其余16项。

2014年7月2日,上海明**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一份金额为33400元的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

黄*在2014年期间同时担任原、被告的财务。被告在(2015)太商初字第00256号案件中提供的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代付联翔1-32#”财务账册的汇总表中记载,黄*于2014年6月代原告向上海明**理有限公司支付46000元。账册中对应项下附有2014年6月10日抬头为“联翔机电(太仓)有限公司”的借款单1份以及上述63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和1份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借款单记载的单位为“总经办”,借款人为“陈*”,借款用途为“专利商标转移”,收款单位为“上海明**理有限公司”,金额为46000元。另,陈*为原告的员工。

此外,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截止2014年底的账目往来情况表载明被告欠原告452940.31元。

(三)原、被签订了1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的《专利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为:由于原告资金紧俏,无法支付2014年6月份被告借给原告用以支付原告应付的专利费及专利服务费46000元,现经友好协商,原告同意将下列12项专利(201030125076x、2012201621941、2010201472261、2010301854149、200920068427x、2010301854134、2010201759172、201220339789x、2010301396047、2011302528315、2012201622145、2011302528300)转让给被告,转让费46000元,与原告所欠被告的46000元债务相抵,专利转让的有关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无偿使用上述专利,其后的专利使用费双方进一步协商。该协议中约定的12项专利中,除了专利号201030125076x的专利,其余11项专利均涵盖在上述2014年6、7月间发生权利变更的47项专利中。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对上述47项变更至被告名下的专利采取了保全措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回执通知书显示,上述47项专利中仅有21项专利(详见附件专利明细清单第1-21项)现仍然存续,予以执行保全措施,其余24项专利(详见附件专利明细清单第22-45项)在本院执行保全措施时,由于已被作出权利丧失的处分决定,分别处于未缴年费专利权终止、专利权终止、届满终止、终止、失效等法律状态,另有2项专利(详见附件专利明细清单第46、47项),因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专利权人(被告)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存档不符,均未予以执行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2015太商破(预)字第00004-1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5太商破字第00004-1号决定书1份、审计报告1份,被告制作的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代付联翔1-32#”财务账册中的2014年6月-12月黄卫代付联翔费用汇总表1份(原、被告都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63份(本院调取,原告提供了其中59份,被告提供了其中1份)、借款单(被告提供)、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原、被告都提供),被告提供的《专利权转让协议》1份、银行回单2份,本院从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的专利权转让资料47套,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保全回执47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人在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临界期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团体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使因该行为发生转让的财产或利益回归破产财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撤销的21项专利权转让行为,原、被告实际于2014年5月20日已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并随即办理了专利权变更手续,发生在本院受理对原告破产清算前一年内。合同中并未约定转让价款,被告也未提供支付转让对价的依据,从交易过程来看,应当属于无偿转让的情形。对于原、被告在之后另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对上述已经发生专利权变更的21项专利权中的11项以及另外的1项专利权约定转让费为46000元,并约定与原告所欠被告的46000元债务相抵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就该12项专利转让行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中记载的原告欠被告的46000元实际指向的是黄*在同时担任原、被告财务期间向上海明**理有限公司支付的一笔46000元的款项,被告在做账时将其专门归列在代原告付款的账目下,但财务账册系被告单方制作,账册中所附的借款单中虽记载借款人为原告员工陈*,但其中并无陈*签字,也无原告盖章确认。况且,原、被告关于双方之间账目往来结算的(2015)太商初字第00256号一案尚未对该笔46000元的债务作出确认。对于黄*支付的该笔46000元,是否系原告欠被告的债务,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破产企业,其如果对于不真实的债务予以承认的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原告在2014年8月28日《专利权转让协议》中认可欠被告债务46000元的行为效力尚无法认定。即便黄*支付的该笔46000元实际确为被告代原告支付,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在原、被告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时被告对原告是否享有债权,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直接约定以专利转让费抵偿该笔债务,应当属于个别清偿行为,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抵偿行为使原告的财产获得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同样享有撤销权。据此,对于原告主张撤销的21项专利转让行为,被告并未提供足够的依据证明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原告管理人主张撤销,应予支持,上述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被告应将受让的该21项专利返还给原告。对于黄*向上海明**理有限公司支付的46000元,原、被告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联翔机电(太**限公司与被告太仓美佳**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本判决书附件专利明细清单中第1-21项专利的转让行为。

二、被告太仓美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联翔机电(太仓)有限公司返还本判决书附件专利明细清单中第1-21项专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被告太**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