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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兴化**有限公司、大江重工(焦**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阳市**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兴**有限公司、大江重工(焦**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潘**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江重工(焦**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韩**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有限公司、大江重工(焦**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丹阳市**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丹阳市**限公司与被告兴**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丹阳市**限公司对被告大江重工(焦**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38万元转让给了兴化**有限公司并通知了大江重工(焦**限公司。2014年10月9日,丹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对丹阳市**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是在丹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丹阳市**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日前六个月内,实质为个别清偿,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债权人为丹阳市**限公司、债务人为大江重工(焦**限公司、受让人为兴化**有限公司,转让债权额为人民币138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证据有:

1、(2014)丹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通知书各1份,证明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丹阳市**限公司破产案件,已经指定江苏**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2、审计报告1份,证明丹阳市**限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时已经资不抵债。

3、丹阳市**限公司与兴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各1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明丹阳市**限公司将其对大江重工(焦**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38万元转让给兴化**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兴**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与丹阳市**限公司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但我公司与丹阳市**限公司都没有书面通知过大江重工(焦**限公司,实际上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没有生效,管理人完全可以通知我公司作废该债权转让协议。如果我公司不同意作废该协议,管理人可以委托律师起诉撤销该协议。我公司同意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因为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兴**有限公司未举证。

被告大*重工(焦**限公司辩称,丹阳市**限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与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形成。我公司不知晓原告诉状中提及的债权转让协议,所谓债权转让协议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与我公司无关。原告错误的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对我公司的声誉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并产生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公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重工(焦**限公司举证证据有:

1、2013年1月19日丹阳市**限公司与大江重工(焦**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

2、相关方安全责任合同,证明丹阳市**限公司在大江重工(焦作)有限公司内安装调试设备应当遵守安全合同约定。

3、技术协议,证明丹阳市**限公司就工业炉的制作、安装、调试等技术要求需遵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

4、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丹阳市**限公司向大江重工(焦**限公司支付6%的履约保证金,共计40.8万元。

5、收据3份、银行承兑汇票3份,证明大江重工(焦作)有限公司分三次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丹阳市**限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的10%共计68万元。

6、设备进度款银行承兑汇票3份、收据3份,证明大江重工(焦作)有限公司分三次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丹阳市**限公司支付设备进度款计272万元。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丹阳市**限公司与被告兴**有限公司曾共同签署了对大江重工(焦**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未注明签订日期),该协议书载明丹阳市**限公司将其对大江重工(焦**限公司享有的未到期债权340万元中的138万元转让给兴化**有限公司,以抵销丹阳市**限公司欠被告兴**有限公司的货款,双方同时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另大江重工(焦**限公司(甲方)、丹阳市**限公司(乙方)、兴化**有限公司(丙方)订立过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DJZGSB2013016)买卖合同继续有效,该合同的后期履行的义务有丙方承担,乙方负责提供技术和人员支持丙方履行完该合同;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和质保金340万元有甲方支付给丙方;在2014年8月6日,乙丙两方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乙方同意将享有甲方债权中的138万元转让给丙方,丙方已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甲方;丙方履行该合同时,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款项,丙方扣除乙方应付给丙方的2356000元(含后续履行费用976000元)后,多余款项全部交给乙方的托管单位江苏省丹**管理委员会;本协议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在该协议书上,有丹阳市**限公司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有兴化**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但无大江重工(焦**限公司印章或签字,该协议书也未载明签署日期。上述协议签订后,丹阳市**限公司与被告兴**有限公司实际未发过债权转让通知书给大江重工(焦**限公司。2014年10月9日,本院裁定受理了丹阳市**款有限公司申请丹阳市**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事务所为该案的管理人。

另查明,大江重工(焦**限公司与丹阳市**限公司曾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过底座预热炉、顶梁预热炉和掩护梁预热炉买卖合同,总价款为680万元。2013年3月13日,丹阳市**限公司支付给大江重工(焦**限公司40.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此后,大江重工(焦**限公司分批支付给丹阳市**限公司预付款和进度款合计34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破产管理人在管理破产企业期间针对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提起的撤销权诉讼,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破产撤销权纠纷。丹阳市**限公司与兴化**有限公司签署的所谓“协议书”附有“本协议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生效”的生效条件,而大江重工(焦**限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故该协议书未依法生效。丹阳市**限公司与被告兴化**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对大江重工(焦**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虽未向大江重工(焦**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转让对大江重工(焦**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截止2014年3月31日,丹阳市**限公司已经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的状态,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本院裁定受理丹阳市**款有限公司申请丹阳市**限公司破产清算前六个月内,性质上属于丹阳市**限公司以应收债权对被告兴化**有限公司个别清偿,该行为又未能使丹阳市**限公司的财产收益,却导致本可以向普通债权人平等清偿的整体财产权利减少,损害了破产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丹阳市**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本院撤销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化**有限公司、大江重工(焦**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债权人为丹阳市**限公司、债务人为被告大*重工(焦**限公司、受让人为被告兴化**有限公司,转让债权额为人民币138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

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原告丹阳市**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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