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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十二冶**有限公司、中国煤矿机**尔多斯分公司等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阳市**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二十**有限公司(下称二**公司)、中国煤**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下称中煤鄂尔多斯分公司)、江苏**有限公司(下称高**炉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建国和被告中煤鄂尔多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公司、高**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4日,本案终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公司、中煤鄂尔多斯分公司、高**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丹阳市**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2014年6月12日,丹阳市**限公司(下称江**炉公司)与被告**炉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江**炉公司对被告二**公司的债权267800元和对中煤鄂尔多斯分公司的债权592000元转让给被告**炉公司。2014年10月9日,丹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对江**炉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江**炉公司债权转让的行为系发生在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判令:1、撤销债权人为江**炉公司、债务人为二**公司、受让人为高**炉公司,转让债权额为人民币26780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2、撤销债权人为江**炉公司、债务人为中煤鄂尔多斯分公司、受让人为高**炉公司,转让债权额为人民币59200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3、被告**炉公司向江**炉公司返还其依据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所获得的债权受偿款859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丹阳市**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为证明其诉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民事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通知书各1份,证明: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裁定受理江**炉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江苏**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2、审计报告1份,证明:江**炉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已经资不抵债。

3、债权转让通知书及三方协议书复印件各2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6月12日,江**炉公司与被告高**炉公司约定将其对二**公司的债权267800元以及对中煤鄂尔多斯分公司的债权592000元转让给被告高**炉公司,用以清偿江**炉公司尚欠被告高**炉公司的货款6934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煤鄂尔多斯分公司辩称:江**炉公司对其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实际只负有债务,所以债权转让不成立。

被告中煤鄂尔多斯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交了退火炉设备采购安装合同1份、台车式燃气退火炉技术协议1份、致歉函1份、催促函3份、函件1份、照片8张,证明:2012年12月20日,工业炉公司与中煤鄂尔多斯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和技术协议,但是工业炉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设备目前搁置。

被告**公司和高**炉公司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江**炉公司和被告高*工业炉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江**炉公司尚欠被告高*工业炉公司货款693471元,并约定江**炉公司将其对中煤鄂尔多斯分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592000元及对二**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67800元转让给被告高*工业炉公司以清偿上述债务。

另查明:经江苏仁和**有限公司审计显示,2014年3月31日江**炉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资不抵债57456673.13元。2014年10月9日,本院裁定受理了江**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事务所为该案的管理人。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高*工业炉公司向江**炉公司返还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所获得的债权受偿款8598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中煤鄂尔多斯分公司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江**炉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进入破产程序,且在2014年3月31日已经资不抵债。本案破产管理人要求撤销的债权转让行为实际是破产企业以其到期债权清偿债务的行为,属于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情形。江**炉公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以债权清偿债务的时间在2014年6月12日,属于本院受理江**炉公司破产清算前六个月的期间内,故原告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要求撤销江**炉公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煤鄂尔多斯分公司辩称江**炉公司对其并不享有到期债权,该辩称与江**炉公司与被告高*工业炉公司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中煤鄂尔多斯分公司和江**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确认。被告二**公司、中煤鄂尔多斯分公司、高*工业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债权人为丹阳市**限公司、债务人为二十二**有限公司、受让人为江苏**有限公司,转让债权额为人民币26780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

二、撤销债权人为丹阳市**限公司、债务人为中国煤**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受让人为江苏**有限公司,转让债权额为人民币59200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

案件受理费123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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