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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三**限公司与原告:宁波克**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克**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司)管理人为与被告宁波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克**司管理人起诉称:因克**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浙江省**民法院申请破产,浙江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浙甬破(预)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了克**司的申请,并指定浙江**事务所和象山天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联合管理人。经管理人审查,发现克**司于2014年7月7日与三**司签订动产抵押登记书,克**司将其所有的设备和库存备件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三**司,并在宁波市**象山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2014-054,抵押数额为22500000元)。三**司实际为克**司的借款担保发生在2010年至2012年之间,当时三**司并未与克**司办理反担保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7日的抵押行为是因为三**司发现克**司经营状况继续恶化而补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司在2014年7月7日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定反担保抵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作为管理人为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请求判令:一、撤销克**司与三**司之间的动产抵押行为(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2014-054);二、案件受理费由三**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英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克**司与三英公司之间的抵押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是克**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英公司为克**司担保代偿时间发生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已代偿金额计12338389.10元,其中包括已代偿金额933889.10元,未代偿的担保本金3000000元,不包括利息。如果克**司不提供反担保抵押,三英公司不可能实施代偿行为,因此克**司与三英公司之间的动产抵押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没有三英公司的代偿行为,可能早就导致克**司负债更重,造成的社会影响更大。本案动产抵押行为是因反担保行为而产生,如果克**司归还了由三英公司担保的债务,也就不存在反担保行为,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克**司管理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三英公司具有主体资格;

2.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甬破(预)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31日浙江省**民法院裁定受理克**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的事实;

3.谈话笔录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拟证明三**司与克**司原本没有设定财产担保,动产抵押是之后补办的。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象山茂**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司)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茂**司借款给克**司2500000元,还款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周**、三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银行汇款单二份、利息发票一份、代偿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30日三英公司为克**司向茂**司代偿借款本息3154000元;

3.银行承兑协议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银行进账单一份、支票存根九份、代偿证明二份,拟证明克**司向宁波**限公司象山支行贷款6000000元,由三英公司提供担保并代偿,代偿金额是2973259.88元。

4.招商**宁波分行的起诉书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四份还款凭证、代偿证明一份,拟证明克**司股东李*一向招商银**宁波分行贷款,该贷款作为克**司的流动资金,三英公司作为共同担保人于2014年12月16日为克**司代偿,代偿金额是3211129.22元。

经庭审质证,被**公司对原告克**司管理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破产申请系债务人克**司提出申请,而不是债权人申请,存在债务人逃避债务的行为;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谈话笔录内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克**司管理人对被**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招商银**宁波分行的贷款系三英公司为克**司股东李*一担保,并非为克**司担保,即使为克**司担保,也是无抵押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克**司管理人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谈话笔录的被谈话人系三**司董事长林**,三**司亦认可该谈话笔录确系林**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三**司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三**司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30日,茂**司与克**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月20日,三**司、周**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7日,克**司与三**司在宁波市**象山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2014-054,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人为克**司,抵押权人为三**司,借款数额为22500000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及其他,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抵押物概况详见判决书附页)。2014年12月30日,三**司为克**司向茂**司代偿贷款本息3154000元。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28日,三**司为克**司向宁波**限公司象山支行共计代偿承兑汇票本息2973259.88元。2014年12月31日,本院裁定受理克**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三**司作为保证人为克**司向茂**司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以及为克**司与宁波银**象山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三**司与克**司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如三**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则三**司有权向克**司追偿,克**司应归还三**司代偿的担保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三**司与克**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形成时均系无财产担保的保证方式,但在2014年7月7日克**司与三**司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后,该债务由三**司对克**司享有的普通债权(追偿权)变成了有抵押权的优先债权,意味着克**司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即三**司优先受偿的标的,从而使其他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违背了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的目的,明显损害了克**司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权益。三**司与克**司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的时间在本院裁定受理克**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的一年内,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作为克**司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宁波克**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三**限公司之间在2014年7月7日以象工商抵登字[2014]第5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涉抵押物设定抵押的动产抵押行为(抵押物概况详见判决书附页)。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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