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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事务所与金**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事务所与被告金**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任审理,于2015年3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人民陪审员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翁雄健、何**,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戴望巧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15年6月8日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7月14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8月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事务所诉称,2012年8月13日,浙江省**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北商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确认舟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支付金**借款本息353万元,案件受理费12287.5元,两项合计3542287.5元,海**司应在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金**。2013年1月10日,海**司与金**到岱山**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海**司将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抵押给金**作为对上述3542287.5元债权的担保。2013年1月15日,海**司与金**自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约定金**对上述抵押财产的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舟岱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受理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西信用社对海**司等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浙江**事务所为三公司的管理人。原告认为,海**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将本案所涉动产抵押给金**,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担保行为。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2013年1月10日海**司将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抵押给被告金**的行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认为因海**司与被告金**并未签订过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的抵押合同,因此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金**对海**司8.2万吨船发电机组拍卖、变卖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其与海**司已经就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的抵押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在事后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再次确认了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抵押的内容,具有抵押合同效力,故其与海**司关于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的抵押关系依法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

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6月12日,被告金**向浙江省**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海**司归还借款3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浙江省**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甬北商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海**司于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金**借款本息353万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24575元,由金**负担12287.5元,海**司负担12287.5元。2013年1月10日,金**与海**司在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抵押登记手续,并提交质押合同一份。2013年1月15日,金**与海**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载明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已办理抵押手续,抵押权人金**对变卖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013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舟岱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天公司等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浙江**事务所为三公司的管理人。

二、本案当事人对被告金**与海天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抵押关系有争议,本院作如下查明:

原告浙江**事务所认为,海天公司与被告金**从未签订过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的抵押合同,因此双方不存在抵押关系。

被告金**认为,其与海**司关于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的抵押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再次确认了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抵押的内容,故双方的抵押关系依法成立。

被告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与海天公司关于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的抵押于2013年1月10日办理了登记手续。

2.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与海**司均对抵押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浙江**事务所对被告金**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海天公司与被告金**抵押关系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金**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被告金**与海**司如果对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存在抵押关系,抵押权应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金**与海**司就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办理过抵押登记,并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再次确认了抵押的内容,仅能说明双方确实存在设立抵押的意思表示,但因双方从未签订过抵押合同,故抵押权并未设立,被告金**与海**司也不存在抵押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被告金**与海天公司关于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未签订过抵押合同,故抵押权并未设立,被告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对舟山市**有限公司8.2万吨船舶发电机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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