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事务所与浙江省**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事务所(以下简称鼎联所)、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为与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玉环支行(以下简称兴业**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商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联所的委托代理人周*、王*,上诉人浙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兴业**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2月30日,浙江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与兴业银**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分行)签订编号为兴银台业三高抵(2012)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欣**公司以自有房产对在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人民币2019.2万元限额内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月12日在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4日、6月5日、9月5日和12月2日,欣**公司与第三人兴业**支行签订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兴银台玉二短贷(2013)106、108、152、222号],约定欣**公司向第三人兴业**支行分别借款700万元、700万元、500万元和400万元,合计人民币23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合同签订日开始至2014年5月28日止,月利率按5.5‰或5.37‰计算。同时约定前述的(2012)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四笔借款的担保合同之一。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均按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1月8日,欣**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兴银台玉二高抵(2014)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欣**公司以自有房产对在2014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人民币2500万元限额内抵押担保;并对抵押权设立之前已存在的上述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另外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此合同所涉借款已偿还)提供担保,并在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0日,欣**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四份,约定追加兴银台玉二高抵(2014)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前述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欣**公司于2014年4月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4年6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台玉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受理了欣**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7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玉破字第2-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本案所涉抵押行为。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6日答辩时声称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已支付全部转让价款,涉案债权的债权人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享有与承担,原告撤回诉讼。

原告鼎*所于2014年9月28日,以欣**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欣**公司为借款2300万元向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欣**公司与第三人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兴银台玉二高抵(2014)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设立的抵押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包括但不限于”是指原告认为欣**公司与兴业**分行签订的兴银台业三高抵(2012)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经法定机构登记,应当未生效;如认定生效,也应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浙**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兴业**支行与欣**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两次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承受兴业**支行的债权转让以及欣**公司破产、管理人指定等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认为“欣**公司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没有财产担保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有异议,欣**公司与兴业**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前述(2012)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是依据当时抵押登记的实际,并非兴业**分行自行选择的结果,这一抵押物登记证属政府部门出具,应当属于合法的登记机关,故抵押行为应属有效。(2014)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对四份借款合同内容的追加部分,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价值的估算(原价值2019.2万元,现价值2500万元),真正的抵押并未改变,是(2012)007号抵押合同的延续。被告与欣**公司的债务是先有抵押再有债务,故原告诉请不属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业**支行在原审中未作陈述。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关于2012年12月间抵押行为的效力。兴业**分行与欣**公司签订的兴银台业三高抵(2012)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该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主张该抵押物由非法定登记机关的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抵押行为未生效。因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关并非抵押权人兴业**分行自行选择,而是由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办理,在浙江**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前,确有地方(包括玉环县)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且对于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可见法律将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的确定授权于地方人民政府。故对原告主张抵押行为未生效,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至12月间,第三人兴业**支行与欣**公司签订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上述抵押合同为借款的担保合同之一。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兴业**分行属不同的民事主体,兴业**分行签订的合同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约束力。因第三人与兴业**分行同属兴业**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两家均非独立法人,其权利义务最终均可归属于兴业**限公司,因此在第三人与欣**公司之间对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上容易产生混淆;但第三人在与欣**公司约定上述抵押合同为借款的担保合同之一时,实际系约定以欣**公司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这一意思表示是明确、清楚的。故可以认定上述抵押合同确定的抵押权由第三人享有,在第三人将权利转让被告后,由被告享有。该贷款最高限额2019.2万元的抵押行为在2013年6月至12月间借款前已设定,故原告主张撤销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其次,对于2014年1月间抵押行为的效力。2014年1月8日和10日,第三人与欣**公司签订兴银台玉二高抵(2014)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四份《补充协议》,约定为双方之前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四份借款合同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6月至12月间,显属系为双方之前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损害了欣**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撤销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此,兴银台业三高抵(2012)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产生抵押效力;而兴银台玉二高抵(2014)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予以撤销。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判决:一、撤销欣**公司为借款2300万元与第三人兴业**支行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四份《补充协议》而设立的抵押行为。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被**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鼎联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不生效。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兴业**分行于2011年12月30日与欣**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台业三高抵(2012)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玉环**管理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而该登记机关非法定有权登记机关,该抵押权不生效。2014年1月8日,第三人与欣**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台玉二高抵(2014)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玉环**管理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该抵押权生效。但该抵押权发生在法院受理欣**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属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财产担保,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关于(2012)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生效的阐述,属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认为,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关并非抵押权人兴业**分行自行选择,而是由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办理,在浙江**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前,确有地方(包括玉环县)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且与现有证据相矛盾。玉房权证玉**、0852号房产证中,设定他项权利摘要明确记载权利人为兴业**限公司台州分行,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注销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玉房他证玉**078003、078004号他项权证记载,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9日,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兴业**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由此可见,兴业**分行与原审第三人为其各自的债权在2009年12月29日之前和2014年1月分别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登记机关均为玉环**管理处。故原审法院认定玉环县曾有规定由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事实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即使曾确有规定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该规定违法无效,且不符合物权公示原则。违法的理由将在适用法律错误部分中阐述。物权的公示,其目的就是使相对人知晓并可查阅不动产登记的相关信息和内容,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物的交易安全和占有秩序。因此,房地产抵押权是否设立,必须有可供他人查询的机构和途径,展示物权的公示原则。对此,《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自然状况(坐落、面积、用途等),房屋权利状况(所有权情况、他项权情况和房屋权利的其他限制等),以及登记机关记载的其他必要信息。”第七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由此可见,房屋抵押登记属他项权情况,是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的职责之一,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玉环**管理局显然没有此职责,也根本提供不了可供他人查询的渠道。综上,玉环**管理局办理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定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认为,对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可见法律将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的确定授权于地方人民政府。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有权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不当,本案抵押权是否生效的依据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办理房产抵押登记,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浙**司不享有抵押权。假设认为2011年12月30日欣**公司与兴业**分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台业三高抵(2012)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生效。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已终止,设定的抵押权已消灭,上诉人浙**司不再享有。理由如下:1、行为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设定抵押权的意思表示,合同效力决定行为人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最高额抵押合同是设立、变更、消灭抵押物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设定抵押权的原因。因此,合同效力的判断,应根据合同法并结合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来分析确定。本案兴业**分行与欣**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2012)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8日,原审第三人与欣**公司又签订了(2014)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显然,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人、抵押物均同一;抵押权人虽分别为兴业**分行和第三人,但同属兴业**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均非独立法人,其权利义务最终均可归属兴业**限公司,因此抵押权人可视为同一主体;且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前后不重叠,中间间隔9天。由此可见,前后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缔约主体、客体、内容均同一,且各自独立。在此情形下,应认定行为人以后合同推翻了前合同,即原审第三人与欣**公司签署的(2014)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终止了兴业**分行与欣**公司之间签订的(2012)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失去法律效力。现上诉人浙**司受让原审第三人的债权后,无权再援引(2012)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张抵押权。2、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设定抵押权,这是设定抵押权的原因,进行抵押物登记则是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结果。兴业**分行、原审第三人分别和欣**公司前后签订两份各自独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在玉环**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于2014年1月9日在玉环**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由此可见,行为人根据各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先后办理了两次抵押登记并公示了权利内容。在2014年1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时,对同一抵押物行为人未表明之前已存在抵押登记,故该两次抵押登记内容一致,而非属再次抵押。物权为具有绝对排他效力的权利,如果某一物上已经成立物权,则不得再成立内容完全相同的物权。这是“一物一权”之意。抵押物权属物权的一种,其设立显然也应符合一物一权。本案前后设立的两抵押权,存在抵押人、抵押物、抵押权人均同一且登记内容也一致,这明显违反了一物一权原则。对此,如认为该两次抵押登记均生效的前提下,应认定行为人以后设立的抵押权否定了前设立的抵押权,即2012年1月12日在玉环**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已归消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要求撤销判决第二项,即要求依法改判确认2011年12月30日欣**公司与兴业**分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台业三高抵(2012)007号《最高额抵钾合同》约定的抵钾权不生效,上诉人浙**司不享有抵钾权。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浙商公司答辩称:1、(2014)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即使撤销了该抵押合同,但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浙商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2014)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2012)007号《最高额抵钾合同》的延续,且在2012年签订(2012)007号《最高额抵钾合同》时,根据当时担保法规定,没有明确抵押物的登记机关。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2012)61号文件规定,台州市进一步规范市区房地产抵押登记,因登记部门的变更,导致了两次抵押登记,(2014)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

上诉人浙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对于2014年1月间抵押行为的效力。2014年1月8日和10日,第三人与浙江欣**有限公司签订兴银台玉二高抵(2014)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四份《补充协议》,约定为双方之前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四份借款合同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6月至12月间,显属系为双方之前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损害了欣**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本案四笔借款均发生在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根据编号为兴银台业三高抵(2012)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欣**公司以自有房产对在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人民币2019.2万元限额内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月12日在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兴银台业三高抵(2014)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四份《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无论抵押物还是担保的主债权,均与兴银台业三高抵(2012)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应该认定兴银台业三高抵(2014)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兴银台业三高抵(2012)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延续,不存在为欣**公司破产前一年的债务提供抵押之说,兴银台业三高抵(2014)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四份《补充协议》更不是破产法所规定的撤销范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鼎联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鼎联所答辩称:浙**司主张两份担保合同存在延续关系,是不能成立的。两份担保合同的主体不同,担保金额不同,登记机构不同,在后一份合同中根本没有表述这份担保合同是前一份合同存在延续关系,而且时间上也并不相互衔接。且前一合同是不合法的抵押登记,无法延续到合法的抵押登记,在玉**商局的抵押登记是没有录入电脑的,不具有公示功能,是不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浙**司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兴业**支行未作陈述。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上诉人浙商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债权本金为22821531.08元,该金额已扣除了原审第三人已收回的本金178468.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及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撤销问题。1、(2012)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在玉环**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而在浙江省统一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前,确实存在地方人民政府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的部门。故该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相对应的抵押合同应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欣**公司分别在2013年6月4日、6月5日、9月5日、12月2日向原审第三人兴业**支行借款700万元、7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合计2300万元,超出了被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2019.2万元,对该超出部分债权原审第三人不享有对欣**公司自有房产的抵押权。鉴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自2011年12月30日各方签订之日即生效,故上诉人鼎联所请求撤销该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2014)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欣**公司以自有房产对在2014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人民币2500万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鉴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物与(2012)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物相同,担保的债权亦为上述四笔借款,由于地方政府变更了抵押登记部门,导致办理了两次抵押登记手续,其实质系同一抵押行为,并非为原审第三人的债权提供新的担保,故在被有效担保的2019.2万元债权范围内,上诉人鼎联所对此无权请求撤销。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的规定,欣**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不得对欣**公司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但2014年6月10日原审法院受理了欣**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距2014年1月8日签订(2014)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时间尚不足一年,超出2019.2万元以外的债权原本没有以欣**公司的自有房产进行担保,原审第三人与欣**公司却在(2014)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对该超出部分债权提供财产担保,故上诉人鼎联所对此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3、虽然抵押合同在2019.2万元债权范围内有效,但由于原审第三人已收款178468.92元,上诉人浙商公司享有担保物权的金额应从2019.2万元中扣减178468.92元,超出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浙商公司实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金额为2001.3531万元。综上,上诉人浙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鼎联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商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浙江**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商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浙江欣**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玉环支行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四份《补充协议》中超出2019.2万元债权部分的抵押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上诉人**事务所负担100000元,上诉人浙**有限公司负担5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上诉人**事务所负担100000元,上诉人浙**有限公司负担5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