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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远**限公司诉上海德**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远**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德**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3,000吨钢材,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20万元。后被告拒绝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被告要求原告将预付款620万元变成借款,并要求原告另借180万元给被告,同时承诺800万元借款在2005年4月30日还清。因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3月1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间曾经为购销关系;2、收据。证明已向被告支付800万元;3、承诺函。证明被告承诺借款800万元在2005年4月30日前还清。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钢材共计1,080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20万元,余款在验收货物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3月2日向被告支付120万元,同年3月4日向被告支付500万元。

2、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集团公司于2004年曾向贵公司借款800万元,详情如下,1、2004年3月2日借款120万元。2、2004年3月4日借款500万元。3、2004年10月19日借款50,000元。4、2004年10月22日借款110万元。5、2004年10月24日借款50,000元。6、2004年10月29日借款60万元。由于多次向贵公司借款未及时归还,向贵公司承诺于2005年4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因被告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确认,原告原依据购销合同支付的预付款已转为借款,故原告以借款要求被告返还,并无不当。但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远**限公司人民币800万元;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6,25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6,25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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