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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贤进国际贸**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贤进国际贸**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0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8月,经王**操办,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原告处的一批冷冻小包装食品小龙虾交被告销售。在此期间,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5,000元,王**于同年9月2日向原告领取了15,000的支票。至今被告既未出具发票,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8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的15,000元,但这只是代原告支付易初莲花的进场费用,原、被告间无借款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记帐凭证及支票存根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15,000元;

2、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15,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这不是借款,这笔款项是代原告支付给易*莲花的费用。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及劳动合同书各1份,证明王**曾经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销售;

2、发票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15,000元是支付给易*莲花的费用。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王**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协议书是王**与被告签订的,原告并不知情,发票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2日,原告开具一张款额为15,000元的支票给被告,被告于2005年8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9月3日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5,000元的支票一张,该款项用于支付给易初莲花小龙虾产品的进场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记帐凭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过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收到原告金额为15,000元的支票这节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项,被告不认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而是原告委托被告销售小龙虾而进驻易*莲花所需的进场费。本院认为,借款纠纷的成立需原、被告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仅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5,000元的款项,至于该款项的性质是否是借款,并不能得知,而被告对借款关系又予以否认。因此,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贤进国际贸**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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