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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莘**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莘**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莘**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莘**限公司诉称:为解决上海**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的问题,2005年8月12日由莘庄镇政府、信访办、劳服所、东吴村、上海**限公司等单位人员商讨,决定由原告代上海**限公司支付愿意解除与上海**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的拖欠工资及三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会后,原告按会议的决定足额向职工发放了上述款项共计810,699.0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职工工资款60,7839元及职工生活补助款202,860元,共计810,699.00元。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年8月12日的关于协调处理上海**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会议纪要一份;2、原上海**限公司员工马**、黄**等领取2005年3月至7月份工资清单一份;3、原上海**限公司员工马**、黄**等领取生活补助清单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及原告实际发放了垫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对原告上海莘**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莘**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为上海**限公司垫付了职工工资及生活费的事实。被告上海**限公司既然明知原告上海莘**限公司为其垫付了职工工资及生活费,缓和了自身的困难,就应当及时向原告上海莘**限公司返还垫付款。被告上海**限公司至今未能返还垫付款,显属不当。故原告上海莘**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限公司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莘**限公司款项810,699.00元。

案件受理费13,116.99元,财产保全费4,573.50元,合计17,690.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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