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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康**有限公司与上海万**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千公司)诉被告上海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沈**,被告康**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2月13日,被**公司因其开发的维多利广场建设所需,向原告借款。至1999年12月31日,双方共签订借款合同12份。2000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确认被**公司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80万元,已归还借款人民币3,729,308.14元,尚余欠款人民币41,070,691.86元,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但被**公司未能按约履行。2001年10月1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归还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公司未予答复。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归还人民币2,058,808.48元、于2003年8月28日归还人民币1,110,575.44元、1,390,162.38元,尚欠人民币36,511,145.56元。200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对上述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协议中,被**公司同意至迟于2003年11月30日前归还上述欠款,否则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106,146.57元。至履约期限届满,被**公司仍未履行,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公司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6,511,145.56元;判令被**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106,146.57元。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普陀区政府普府[1996]162号批复;2、原告工商变更登记材料;3、借款合同12份;4、划款凭证及收据;5、收据记帐联;6、还款计划书;7、公函;8、还款协议;9、违约金计算方法;10、借款及还款明细;11、维多利广场49套房屋销售收入及使用情况表、情况说明以及对应收据、银行借款合同;12、关于1996年4月8日原、被告之间人民币590万元凭证的说明及相关支票、收据和信函。

被告辩称

被告康**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关系,双方之间往来款项很多。由于被告康**司的公章、财务帐册等实际由原告人员持有,故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等证据的事实基础均不存在。另被告康**司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近人民币3,000万元,这些利息应冲抵本金。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则无法律依据。2、产权交易合同中载明:上海市普**有限公司已将其持有的上海万千**有限公司63.88%股权有偿转让给范**等个人,上海万千**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范**等个人承继,有关债权、债务引发的经济、法律责任由范**等个人承担。由此可见,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从原告改制前的整体资产评估报告显示,上海万千**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22日取得营业执照,与上海市普**开发公司不具有主体上的承继关系,是新设立的公司。且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中原告对被告康**司的投资帐面值载明为零,也就是说原告所享有的系争债权已在改制过程中核销为零,范**等个人接收的原告资产中并不包括本案系争债权。故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被**公司章程;2、被**公司董事会决议;3、原告与中国**海市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4、维多利广场49套房屋买卖合同条款摘抄;5、被**公司还款明细及所附凭证;6、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普府[1992]94号通知及任命书;7、原告于2004年6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8、上海市普**有限公司与范**等人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9、产权交割单;10、原告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11、原告于1992年8月15日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12、房产资料登记册;13、上海市**普审业(2000)32号审计结果报告;14、原告于2004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15、银行划款凭证;16、21世纪经济报道对本案的报道。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反驳称:投资和借贷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公司将原告对外投资价值为零等同于原告放弃对被**公司债权的追索,混淆了两者的法律关系。帐目核销系财务上的处理,与法律上的权利放弃并不能等同。至于产权交易合同仅对原告的前后任股东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中关于新旧股东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等同于原告对债权的处理。原告曾经历过两次改制,但均只发生了投资主体和名称的变更,并未产生原告主体资格的分立、合并或消灭的法律后果,原告始终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原告系被告康**司股东之一,被告康**司总经理朱**系原告委派。

2、自1995年12月1日至1997年1月17日,上海市普**开发公司与被告康**司签订借款合同十六份;自1997年6月19日至1999年2月4日,上海万千**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司签订借款合同三份。至此,原、被告之间共签订借款合同十九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3、上海万千**有限公司系由上海普**合开发公司改制并更名而来。2003年12月30日,上海万千**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上海万**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审理中,被告康**司对于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双方分别于2000年10月25日、2003年9月25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还款协议均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出审计申请。

鉴于原、被告对欠款金额存在较大争议,故本院就原、被告之间于1995年11月至2004年9月底的款项往来情况委托上海汶**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汶审财[2005]第0525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被告康**司自1995年12月1日至1999年2月4日共向原告借款十九笔,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334万元,实际借款总金额共计人民币5,342万元;被告康**司自1996年4月30日至2003年8月13日共归还原告借款二十四笔,共计人民币16,908,854.44元,原告收到还款人民币16,908,854.44元;被告康**司自1996年4月8日至2000年7月1日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二十四笔,共计人民币23,832,603.47元,原告收到利息款人民币23,832,603.47元;截至2004年9月30日,被告康**司向原告的十九笔借款中,尚有本金人民币36,511,145.56元未归还。审计报告还反映:原告1997年5月以前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为上海市普**开发公司,因企业改制,1997年6月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为万**司;万**司于2003年12月又进行了改制,改制后的原告为民营企业,上海市普**有限公司原持有原告63.88%股份全部转让范**等自然人,改制后,原告将被告康**司的欠款进行了处理,处理后该部分欠款列在原告追索债权备抵帐中。

原告对于审计结论不持异议,但认为审计报告附件九记载的部分还款金额存在重复计算情况。

被告康**司认为:审计报告中列明了被告康**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日期与金额,但并不能与系争借款合同一一对应。鉴于部分系争借款合同的名称为“暂借款协议”,故审计报告附件九中所列的被告康**司支付的“暂借款”计人民币1450万元应作为被告康**司在本案系争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另审计报告附件九中涉及的“委贷款”与本金具有相同性质,且被告康**司与原告间未发生过该笔借款,故亦应认定为被告康**司所归还的系争借款本金。从审计报告有关“追索债权备抵帐”的文字显示,原告存在改制前和改制后两本帐册。至于经审计查实的被告康**司已支付的利息,理应冲抵借款本金。

对于被告康**司提出的异议,审计人员作出如下补充说明:1、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是依据原、被告双方帐册及相关凭证记载的内容,逐笔核对后得出的,对于被告康**司的还款部分,双方明确记载为借款本金、利息的,确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审计报告附件九是审计人员按被告康**司从其有关凭证中复印汇总的附件七,核对了被告康**司的帐目及相关凭证,并按相关内容进行分类而成,但未就此核对原告的帐目及相关凭证。3、关于追索债权备抵帐,并非是企业的帐外帐,而是备查帐。会计师事务所为此对其审计报告出具了书面说明。

针对被**公司就利息提出的意见,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公司股东之一,为帮助被**公司渡过资金短缺的难关,通过企业之间拆借方式融资给被**公司,并不具有从中获取高额回报的主观意图。原告向被**公司提供的借款均系从银行取得的贷款,为此,原告亦需向银行支付利息,同时需交纳营业税。原告与被**公司所约定的借款利率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也是为了支付上述这些成本。鉴于此,本案系争借款不同于一般的企业之间借款,不应简单的将利息冲抵借款本金。

为此,原告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被**公司出具的申请借款报告;2、原、被告于1997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3、银行短期贷款合同;4、原告向银行借款、支付利息以及被告应付利息的汇总表;5、原告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部分由被**公司提供保证担保;6、原告的纳税凭证;7、银行向原告收取利息的凭证;8、被**公司于1998年3月14日通过的董事会决议以及被**公司于1992年8月至1997年12月的会计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系争借款事实的发生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被告康**司所支付的利息是否应当冲抵所欠本金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显示,上海市普**开发公司、上海万千**有限公司以及上海万**限公司之间系企业更名关系,属同一主体的延续。上海万千**有限公司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为转让所持股份而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是原告新旧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发生对外的效力。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原告对外主张权利,不应受原告新旧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约束,故被告康**司就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康**司依据整体资产评估报告认为原告已将系争债权予以核销一节,整体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被告康**司已严重亏损,资不抵债,长期投资帐面值为零,但该公司未经过最终的法定清算程序,原告对该被投资单位保留清偿权。由此并不能得出原告对被告康**司享有的系争债权已归于零的结论。故对于被告康**司该节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间属企业之间借款,已违反我国金融法规关于企业之间不得融资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已取得的款项。关于本案中被告康**司所欠款项金额,原告认为应以双方于2003年9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为依据,而被告康**司则提出应扣除审计报告附件九中所列的部分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1995年12月至1999年2月,审计范围确定为1995年11月至2004年9月,足以涵盖借款发生后被告康**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记录。审计人员根据原、被告双方帐册及相关凭证的记载内容,来确定被告康**司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该原则较符合公正、客观的认定标准。而被告康**司提出应将其支付的其他“暂借款”、“委贷款”作为还款部分加以认定,不符合上述审计原则。因为,除本案系争借款关系外,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的款项往来。而且,该审计结论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确认的欠款数额一致,亦证明审计结论的客观公正性。鉴于此,被告康**司对审计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已收取的利息部分,被告康**司认为应冲抵尚欠本金部分,原告则持反对意见。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之间属无效融资行为,原告收取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况且原告向银行所借款项以及向银行归还的本息与原告借予被告康**司的款项以及被告康**司归还的本息均不能一一对应,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应将原告已收取的利息冲抵被告康**司尚欠原告的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康**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万**限公司人民币12,678,542.09元。

二、对原告上海万**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096元、证据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元、审计费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323,126元,由原告上海万**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563元,被告上海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563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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