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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有限公司与王*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王*、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担任审判长,与法官郭*、人民陪审员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2日,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宜工牌CY65-8型挖掘机一台,由王*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签合同时交首付10万元,剩余货款分24期按月支付,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每月1万元,如果不能按时支付,应承担违约金。现在原告已如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却屡屡拖欠货款,已拖欠货款7.6万元,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活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违约金、拖车费224002元;2、被告王*承担原告律师费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承担;4、被告王*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车辆一开始质量没有问题,我方也一直都在还款,但是后来车辆出现质量问题,我方与原告联系,原告敷衍并将车收走。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三**司(供方、甲方)与王*(需方、乙方)签订编号为WL20130312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融资)》,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型号为CY65-8型挖掘机一台,交付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货款金额34万元,其中首付10万元于2013年3月12日支付,剩余车款24万元于2013年4月12日开始24个月分期还款,每月还款1万元。就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总额计算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并赔偿甲方为催索债权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司于2013年3月12日向王*交付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挖掘机。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出现未按期支付货款的情况。截至2015年1月12日,王*共有15期未支付货款,共计拖欠货款本金15.6万元尚未支付。后三**司将王*、王*诉至我院,并为此向北京**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1000元。

另查,2014年4月24日,王*向三**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截至2014年4月1日因经营不善拖欠三**司分期款共计5.6万元,王*保证于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拖欠月供5.6万元整,因个人问题不能按期履行本协议,自逾期之日自愿承担每天100元的违约金。王*保证在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此承诺书为上述合同的附加协议,落款处有王*签字,并注明逾期滞纳金与其无关。

庭审中王*称自愿全部付款责任。三**司称,因被告未依约按期支付货款,于2014年5月8日将出售予被告的挖掘机拖至其公司,目的为自力救济控制该设备。另认可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属于被告,待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后同意返还该挖掘机。

另,王*于2014年6月18日就涉案的挖掘机是否为翻新机等事项申请鉴定,本院委托中国检验**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29日发出查勘通知,要求王*交纳查勘费用,此后本院多次要求王*向鉴定机构处交纳鉴定费,王*均未交纳。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向王*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检验**有限公司预交鉴定费,逾期未交纳视为撤回鉴定申请。至今王*未交纳鉴定费用,则本院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融资)》、《还款承诺书》、发票、通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三**司与王*、王*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王*从三**司处购买挖掘机,应当依约如期支付货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现王*逾期支付的货款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庭审中,三**司认可违约金的计算以其提交的通知中的内容为依据,则,三**司主张的违约金实为截止至2014年5月6日已到期应付货款的违约金,按日3‰为标准计算为28002元,对此本院认为,三**司主张的计算方式标准过高,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即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就违约金的支付日期,三**司主张计算至2014年5月6日止的违约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王*应支付三**司截至2014年5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924.51元。关于拖车费,因三**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该费用应由王*承担,故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王*当庭表示同意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故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王*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三**有限公司货款十七万六千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三**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千九百二十四元五角一分;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三**有限公司律师费一万一千元;

四、被告王*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王*应承担的义务向原告北京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追偿;

五、驳回原告北京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王*对该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王*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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