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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木经营部与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博福竹木经营部诉被告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博福竹木经营部的经营者黄**及委托代理人侯**、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博福竹木经营部诉称,原告原经营场所在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2014年搬至天津市河东区。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清水模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将被告所需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被告付原告所供货物货款30%,一个月内付所供货款80%,剩余货款2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货款按日0.5%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天津**民法院受理关系。2011年9月6日,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鄂尔多斯市某工地,货物为1800张清水模板,每张58元,总价104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单,写明2011年10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约定的付款日期过后,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7万元,至2014年1月30日仍有3440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400元、违约金3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购销合同1份。供方(甲方)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博福竹木经营部,需方(乙方)四川**务公司,工程名诚园小区,施工地点伊旗(鄂尔多斯),协议约定,甲方供给乙方清水模板,规格为915㎜1830㎜14㎜,每张单价58元人民币;甲方负责将乙方所需货物运到指定工地,运费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验收,乙方收货合格后应向甲方出具收货凭据;货到工地乙方付甲方货款的30%,一个月内付所供货款的80%,剩余货款2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乙方在结算期到来之际,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或逾期支付货款,否则,每日须支付所欠款总额0.5%的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天津**民法院受理。合同由原告盖章,原告经营者黄**签字,被告马*签字。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欠款凭单1份。购货单位黄**,欠款单位马*,产品名称清水模板,数量1800张,单价58元,总金额104400元,还款日期截止2011年10月30日。落款时间2011年9月6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曾欠原告货款104400元,约定付款日期2011年10月30日。

3、黄**银行存折1份。证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支付5万元货款;2014年1月30日,被告支付2万元货款。

4、律师函1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要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存折不能记录汇款人的姓名,无法直接证明系被告支付的款项,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对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7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并无被告签收记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天津市津南区博福竹木经营部系从事木材、胶合板零售业个体工商户。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规格为915㎜1830㎜14㎜的清水模板,单价每张58元;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伊旗(鄂尔多斯)诚园小区;货到工地支付货款的30%,一个月内付所供货款的80%,剩余货款2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每日支付欠付货款的0.5%;若发生纠纷,由天津**民法院受理。2011年9月6日,原告送1800块清水模板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单,写明欠付货款104400元,截止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货款7万元,余款344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呈讼,并提出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博福竹木经营部与被告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字、盖章的《购销合同》为凭。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定时间和数额付清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4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程承担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考虑按欠付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为10320元。

被告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博福竹木经营部货款人民币34400元及违约金10320元。

被告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2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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