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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正**限公司与杨**、姚**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台正**限公司诉被告杨**、姚**、杨**、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正**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杨**、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台正**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杨**以消费贷款形式从原告处购买东风华骏牌汽车一辆,总价款260000元,车牌号为冀E/冀E挂,由原告作为贷款保证人,从银行贷款156000元,并由被告姚**、杨**对被告杨**所有的借款、垫款、银行月还款本息及违约金、交通事故垫款等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被告杨**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陆续为其垫付各款项本金132620元、利息及违约金39786元,共计172406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效,要求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车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共计1724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共5页,证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2、2012年消贷字第1119号消贷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姚**所签订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杨**、姚**夫妻愿共同偿还贷款;4、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月还款收据16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13日共代被告偿还贷款132610.82元;5、还款账户户主原告会计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代被告偿还,还款资金均为原告资金。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我与杨**共同买的车,我不同意还款,我认为应当由杨**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姚**与杨**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当由杨**来偿还。

被告姚**答辩意见及证据同杨**。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被告质证情况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杨**、姚**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可。

原告邢台正**限公司对被告杨**、姚**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认为该证据是无效协议,因为涉案车辆已经抵押给银行,在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未结清之前,车辆不得转卖及过户。因被告杨**、姚**提交的证据系其与被告杨**之间的协议,被告杨**、姚**未提供将其合同义务转让给杨**经过原告同意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9日,原告邢台正**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杨**(乙方)及被告杨**(丙方)签订了一份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三方约定:一、杨**从邢台正**限公司购买东风华骏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87769832,车架号为LGAG49Y32B5000464,车价款为260000元;……三、三方在签订合同时,杨**向邢台正**限公司交首付车价款104000元,其余车款156000元邢台正**限公司提供担保、杨**从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借款直接转入邢台正**限公司账户内,甲方收到贷款方的进账通知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给乙方;……九、如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十一、丙方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十三、车款未结清前,不得办理过户手续,因杨**在银行无法贷款,由其妻子姚**贷款,丙方仍为担保人向四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姚**作为杨**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将杨**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愿以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被告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时向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月还款,原告作为其担保人于2013年6月30日向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贷款7020元、2013年7月31日垫付贷款7020元、2013年8月31日垫付贷款7040元、2013年9月30日垫付贷款7050元、2013年10月31日垫付贷款7030元、2013年11月30日垫付贷款7020元、2013年12月2日垫付贷款20元、2013年12月31日垫付贷款7040元、2014年1月29日垫付贷款7020元、2014年2月8日垫付贷款20元、2014年2月13日垫付贷款20元、2014年2月28日垫付贷款7020元、2014年3月31日垫付贷款7050元、2014年4月30日垫付贷款7020元、2014年5月31日垫付贷款7050元、2014年6月13日垫付贷款48170.82元,共计132610.82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垫付款132610.82元及逾期违约金39783.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购买原告汽车后未按照其与贷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导致作为担保人的原告陆续为其垫付月还款132610.82元事实清楚,被告杨**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该垫付款并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与被告杨**约定按原告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原告每次实际支付垫付款之日起的垫付金额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加上被告付清时至的利息总额的30%。被告杨**虽辩称争议车辆系其与被告杨**合伙购买,且已将该车过户给杨**,已与其无关,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杨**系合伙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争议车辆债权债务转给被告杨**经过了原告的同意,故本院对被告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姚**作为被告杨**的妻子,认可被告杨**所购车辆为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姚**应对原告垫付款及违约金、交通事故赔偿款、借款本息与被告杨**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杨*友为被告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垫付款及违约金、交通事故赔偿款、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因被告杨*友、杨**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邢台正**限公司垫付款132610.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院确认事实中原告每次实际支付垫付款之日起的垫付金额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加上被告付清时至的利息总额的30%);被告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邢台正**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杨**、姚**、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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