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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与被告王**、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王**、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与人民陪审员陈**、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装载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厦鑫CXX958-Ⅰ型装载机一台,单价283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00000元,余款183000元于2011年5月23日前分6期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所购厦鑫CXX958-Ⅰ型装载机。被告向原告支付装载机首付款100000元后,未按约定支付分期装载机款,截止2013年2月8日,二被告共计给付分期装载机款99900元,尚欠原告装载机款831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张**给付原告装载机款83100元,违约金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装载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载机购销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购车数量、价款、违约金计算方式;2、提车单及欠条,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购厦鑫CXX958-Ⅰ型装载机,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装载机首付款100000元;3、收款收据,以证明截止2013年2月8日,二被告共计给付分期装载机款99900元,尚欠原告装载机款83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内,既未提供相关证据又未进行答辩。

通过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装载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厦鑫CXX958-Ⅰ型装载机一台,单价283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00000元,余款183000元于2011年5月23日前分6期付清,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所购厦鑫CXX958-Ⅰ型装载机。被告向原告支付装载机首付款100000元后,未按约定支付分期装载机款,截止2013年2月8日,二被告共计给付分期装载机款99900元,尚欠原告装载机款831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载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王**、张**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张**给付购机款831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5000元的请求,因双方于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即: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执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在双方约定的同期银行利率范围内,故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姚**购装载机款831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被告王**、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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