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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黎**汽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黎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7月21日,被告的父亲王**与原告泰**司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晋D39141、晋DE570挂半挂车,2011年8月12日,被告王**为原告打下一支欠款金额为211730元的欠据。2011年10月1日,被告从任利波处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晋D32799、晋DM355挂半挂车,车款为261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0000元,2011年10月2日,被告为原告打下一支欠款金额为200000元的欠据。2011年1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将晋D32799、晋DM355挂半挂车挂靠在了原告处。2014年5月份,因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即将晋D32799、晋DE570挂半挂车放在了原告处,原告告知被告从2014年5月29日交车之日至2014年6月28日,被告如能付清欠款,公司将无条件将车辆交与被告继续经营,如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按时还款,公司将根据市场行情对该车进行变卖,卖车款用于偿还欠款。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徐**签订了售车协议一份,将晋D32799、晋DE570挂货车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徐**,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原告为变更主车和挂车的车架号、补办行驶证及更换马*花费3450元。另原告主张自2011年8月12日开始,被告欠原告车款211729.46元,后归还了53135元,余158594.46元,减去卖车款80000元,余78594.46元,加上卖车时原告花费的3450元,再加上3700元的利息,最后欠款为85744.4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车款给原告,但其在支付了一部分车款后,便不再支付,其拖欠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78594.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卖车过程中花费的费用3450元,因该费用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归还晋D32799车辆并赔偿损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且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本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欠款82044.46元。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4元,反诉费1550元,共计3494元,由本诉原告承担500元,本诉被告承担2994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王**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购车款82044.46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因经营货运车辆与被上诉人之间确有经济往来,但往来欠款已全部结清。二、一审认定涉案的晋D32799、晋DE570挂货车系上诉人自愿交付给被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变卖车辆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事先约定,以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不妥。请求:1、撤销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非法扣押、处置上诉人的晋D32799、晋DE570挂货车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购车款82044.46元的诉请;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王**从被上诉人泰**司处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其与被上诉人泰**司之间形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上诉人王**作为车辆买受人,其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向被上诉人泰**司支付车款,但本案中,上诉人王**在支付了部分车款后,便不再继续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泰**司要求上诉人王**支付剩余车款78594.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尽管上诉人王**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泰**司之间的往来欠款已全部结清,并要求被上诉人泰**司赔偿因非法扣押、处置其车辆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上诉人王**对其主张并不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泰**司在处理涉案车辆过程中已经向上诉人王**提前出具了告知书,尽到了合理的通知义务,对于上诉人王**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泰**司要求上诉人王**支付其在卖车过程中为变更主车和挂车的车架号、补办行驶证及更换马达而花费的3450元钱款,由于该部分费用系因上诉人王**违约所造成,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泰**司该项诉请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泰**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基此,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51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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