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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城**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诉被告王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汽车一部,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车款102234元、利息21191元、费用880元,合计124305元。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对账确认。但被告对欠款一直迟迟不予给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原告车款等费用共计124305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对账是事实。被告认为,1、2013年10月20号左右原告公司把被告的行车手续都扣了,原因是当时口头协议过由被告处理违章,原告给上保险,但是被告处理违章之后公司还让被告交1万多元的保险,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就将行车手续扣了。行车手续被扣导致车辆停运近2年,给被告造成了损失。2、欠原告的车款大概就是原告诉状上写的10万多,但是原告老板曾和被告说过不算利息,只还本金就行。3、至于费用,从被告开始经营车辆就给公司交管理费,但公司什么事也不管。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利息、费用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其原合伙人李**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实际上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较为明确,如果被告连续两个月不到公司结账,原告方有权收回晋D36390(晋DN397挂)车辆的经营权;如果收回车辆被告还不还款,原告有权对收回的车辆拍卖用以还款。

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对车款本金、利息及费用进行了对账,双方签字认可,被告欠原告车款、利息、费用共计12430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述称,在2013年10月份,被告和原告公司老板说过由被告处理违章,同意被告赊购保险。但在被告处理违章后,已没有钱交保险费,原告却不给赊购保险。因为车辆没有保险,致被告没有出车营运。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左右将被告的行车手续(行车证、营运证)收走。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原告对被告的陈述的质证意见是,公司收回车辆行车手续是事实。对于保险的事情,因车辆是在公司挂靠经营,违章是司机造成的而不是公司造成的;保险费计20000余元,当时口头约定由被告交保险费10000元,剩余的由公司给被告赊购,但被告未支付保险费,故公司收回了该车辆的行车手续。

本院当庭出示了(2015)黎*初字第3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王某某分期付款购买原告的晋D36390(晋DN397挂)大货车一部。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可靠,应予确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26日,被告王某某与李**在原告泰达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车牌号为晋D36390(晋DN397挂)半挂车一部,并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10月24日,被告与李**二人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被告王某某与李**)必须在每月30日前到公司财务处结算当月应还款的本金及利息,还款本金不得低于10000元,费用另计;2、甲方(原告)连续催缴三次乙方未到公司结算各项费用的,按应缴款项的3%加收滞纳金;3、乙方连续二个月未到公司结算账务的,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的经营权,并收回车辆;4、乙方在甲方收回车辆一个月内还未积极到甲方公司缴纳各种款项的,视为弃权,甲方有权对车辆进行拍卖,拍卖所得用于还款;5、乙方如不能严格遵守以下条款而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负。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王某某与李**将车辆折并给被告王某某经营。因被告未能及时缴纳保险,原告将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收回公司存放。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进行了对帐,被告实际欠原告车款本金102234元、利息21191元、费用880元,合计124305元,原告出具了对帐单,被告签字认可。至此,被告未再向原告归还其所欠款项。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以黎*初字第34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王某某分期付款购买原告的晋D36390(晋DN397挂)半挂车一部,由被告保管使用,但不得转让、出卖、抵押等形式转移该车辆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被告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原告晋D36390(晋DN397挂)半挂车一部,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车款,双方已构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在归还部分款项后,未再按约支付车款及其他约定的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本金、利息、其他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车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的相应利息,双方未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利息的事实依据,故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曾与公司协商不承担约定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与原告对帐时对原告出具的对帐单签字认可,故其所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黎城**有限公司剩余车款本金、利息、其他费用等共计124305元。

二、驳回原告黎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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