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城**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诉被告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分期购买汽车一部,在车款未完全付清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卖给他人,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收取了实际购买人部分车款,在办理车籍转移时又代被告缴付了罚款12750元,原告实际仅收回车款74750元,对剩余的车款189947.68元,被告再不管不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原告车款、罚款等共计189947.68元及相应的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大货车一部,并出具了欠原告泰**司32万元车款的借据。

2、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公司车款189947.68元及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事实经过。

3、车辆违章记录查询五页,用以证明车辆违章情况,以及购车人在支付车款时扣除了车辆违章罚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对证据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应予确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月,被告张某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原告泰**司购买晋D43081(晋DP127挂)车辆一部,除支付首付车款外,对剩余车款32万元按分期付款形式支付,并于2012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今借到黎城**公司购车款叁拾贰万元整”的借据一支。被告在取得车辆后的经营过程中,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车款及利息,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车款本金264697.68元。2014年11月,被告私自把大货车卖给其他人,在原告泰**司发现后,被告已收取5500元定金,并将车辆交付购车人。被告及其妻子郑某某与原告多次协商要求车籍转让,原告与购车人取得联系并了解情况,得知被告系以9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购车人的,除被告已收取定金之外,购车人扣除了车辆因未进行等级鉴定和二级维护所产生的罚款2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8日前的车辆违章罚款10750元外,将剩余款项74750元交付原告。2014年11月28日,原告以告知的形式给被告出具了告知书,并经被告签字认可,确定了被告仍欠原告车款189947.68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原告车辆,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车款,双方已构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车款,并私自将车辆出售给他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车款与罚款的相应利息,双方未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利息的事实依据,故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黎城**有限公司剩余车款189947.68元。

二、驳回原告黎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99元,减半收取2049.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