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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宋**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代县人民法院(2014)代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7日,原告代县诚**任公司作为甲方(卖方)与被告姚**作为乙方(购车人)、郎**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购车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豪沃自卸车一辆,总价款315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65000元,余款250000元,分18个月还清,月还本金14000元,月利率为1.5%,乙方从收到车辆次月起,开始支付分期购车款,于每月17日前将当期应还借款本息交于甲方。丙方自愿作为乙方连带责任不可撤销的担保人,担保的范围是依本合同规定乙方所承担的一切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姚**于2010年6月17日依约支付给原告首付车款65000元、车辆保险费合计23922.9元、管理费18900元等共计111323元,原告于同日将发动机号为:0xxxxxxxxx5C,车架号为:LZZ5ELNExxxxxx的豪沃自卸车一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姚**于购车次月起至2011年4月17日按照约定逐月给付了原告分期购车本金及利息,共计本金140000元及其利息。此后,因被告姚**未能如期给付*欠原告购车款本金110000元及其利息,双方发生争执,诉至法院。另查明姚**与宋**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姚**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本案系车辆买卖合同,原告是非金融企业,也没有贷款给被告姚**,原告以贷款为由索要借款不受法律保护,约定返本付息也是非法的,本案合同系原告的单方格式合同,合同中的借款、还款的条款均是可撤销的或者无效的。对此,认为合同无效。法院认为,原告代县诚**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可以证实原告具有从事销售汽车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书及其附件,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被告已实际履行大部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虽系格式合同,但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对内容可以协商,原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仅约定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标准,未约定原告违约时应如何承担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u0026ldquo;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u0026rdquo;。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协议书》中违约责任条款第2条u0026ldquo;乙方不能按期还款,超过三天之后必须缴纳违约金,标准为按当期欠款项额u0026times;5u0026permil;u0026times;天数(从超期第1天算起)收取,并按超期时间和欠款金额继续加收利息(利率另定)u0026rdquo;,系无效条款。但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郎**认为姚**是乘坐其的出租车去买车,买车时仅用了一下其的身份证,故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此,法院认为,被告郎**仅是姚**前往原告代县诚**任公司购车时乘坐的出租车司机,被告姚**并未事先告知郎**自已购车时需其提供担保,仅仅在签订购车协议时使用了郎**的身份证,原告代县诚**任公司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u0026ldquo;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u0026rdquo;。因此,郎**虽在购车协议丙方及担保人项下签名、捺印,但不应在被告姚**无力偿还分期付款购车款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汽车的义务,被告姚**也实际大部履行了付款义为,该协议中部分违约责任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姚**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实属不当,原告代县诚**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购车款及约定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以购车合同无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姚**、宋**连带承担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姚**、宋**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县诚**任公司购车欠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代县诚**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宋**与被告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姚**负担2500元,由原告代县诚**任公司负担1650元

上诉人诉称

姚**、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卖于上诉人姚**的车辆系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销售的淘汰车型,根本无法办理上户手续,而且被上诉人的收取上诉人车辆保险费用后,并非给车辆办理保险合同,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使上诉人不能获得保险理赔金,因此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应确认双方所签购车协议无效;2、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纠纷,并非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在协议中要求上诉人分期给付购车本金的同时,再给付其利息的条款无效,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代县诚**任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车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形成的,该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购车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姚**履行了交付车辆义务后,上诉人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尚欠被上诉人车辆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致使被上诉人债权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协议中约定的买卖车型及分期款利息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认为不应收取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上诉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姚**、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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