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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义市**有限公司与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孝义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孝义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原告孝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辛*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方:孝义市**有限公司,买受方:辛*。一、设备及价款,装载机1台,单价325000元,分期加价24000元,总价349000元。二、价款支付方式,买方应于2010年5月6日提车之日给付首期款10万元,之后于每月6日前付款2万元,末期款29000元于2011年5月6日付清。每期必须按时回款,不得延期,否则,每期加收5000元违约金。……四、买方未全部支付设备价款前,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卖方。……七、设备的所有权转移于买方前,买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方有权行使取回权。自卖方行使取回权十日内,买方应付清全部剩余货款,方能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买方逾期不能足额付清货款的,卖方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该设备,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买方所欠全部货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每拖欠1天货款,按未支付货款的万分之六计算)、设备的运输费、保管费,拍卖佣金后有剩余的,卖方返还给买方。拍卖所得价款不能清偿卖方上述款项的,卖方有权继续向买方追偿。1.不依约支付价款的……八、刘**为本合同付款的保证人……”。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并被告辛*与保证人刘**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辛*给付原告货款6万元,并取走了合同约定的装载机一台。2011年7月2日被告辛*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载明:“今从孝义市**有限公司购买山东临工LG953L装载机壹台,定货号5312114A29,整机编号91078118,发动机编号1210D032555,货款总额为349000元,首付6万元,剩余款289000元保证于2011年12月20日前付清,如期不付,每月加收2万元违约金。欠款人辛*138347645672011年7月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辛*于2013年2月8日给付货款4000元,剩余货款285000元一直未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将合同项下的装载机从被告处取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在装载机的所有权转移于被告前,因被告未支付全部价款,即于2014年7月27日将合同项下的装载机从被告处取回,原告此行为属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至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即行终止。原告认为取回装载机系债权担保的一种方式,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取回装载机之行为系双方基于所有权保留作出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85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被告已将合同项下的装载机使用四年之久,但未按约定如期给付原告货款,被告之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因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时对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且被告在随后为原告出具之欠据中对原《买卖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进行了变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月加收2万元”,此约定明显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依法调整违约金为实际欠款数额285000元之30%,即85500元。关于被告否认欠据中有违约金内容,庭审中口头提出要求鉴定欠据中捺印真伪性的申请,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故对被告的此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辛*支付原告孝义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孝义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原告孝义市**有限公司承担5137.5元,由被告辛*承担193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孝义市**有限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285000元及违约金1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仅支持了部分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请求,而未支持上诉人货款28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依据充分。2010年5月6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山**装载机一台。该装载机的总价格为349000元,被上诉人首付60000元后将装载机开走。2011年7月2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欠到289000元的欠据一张,2013年2月8日被上诉人再支付4000元后,至今再未支付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装载机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剩余285000元的货款及10万元的违约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对于上述事实和内容原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自行开回装载机,据此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错误的,且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行使的是债权人的担保权而并非合同解除权。1、在运输车辆及工程机械设备的买卖过程中,因车款或机械设备款价格高昂,商家为促进销售,通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车辆或大型机械设备卖给购买人,购买人在使用过程中将所获收益按期以货款的形式支付给销售商,以实现双方共赢的商业目的。但商家为减少经营风险,在购方未付清车款的情况下通常会约定销售商保留所售车辆或机械设备所有权的方式,在购方不能付款或违约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销售方行使车辆取回权。这是该行业普便通行的商业模式。也为法律所认可,该法律性质属于“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保留所有权和约定行使车辆或设备的取回权属于担保债权实现的一种形式”。2008年12月8日起实施的《最**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对于上述的内容有相关的论述。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装载机买卖合同》在约定了购买方未付清全部装载机款的情况下,在《合同》的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了上诉人享有“设备取回权”的权利。也就是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有权行使取回权,合同中对上诉人行使了取回权后的债权实现形式也进行了约定,即根据《拍卖法》的规定,通过拍卖机构将装载机拍卖后,以拍卖款优先偿还所欠上诉人的货款。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执行的规定是一致的,其法律后果和债权实现的方式与诉讼财产保全的性质也是一样的。3、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装载机属于工程使用的易损品,贬值率非常巨大。在被上诉人使用的五年时间里,到现在该车的残值不到十万元,而被上诉人仅欠到上诉人的货款本金就达285000元,在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为减少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行使了装载机取回权,停放至上诉人公司。目的就是为了人民法院在下达判决后,有可供拍卖执行的部分财产。不至于最终花了诉讼费还颗粒无收。4、《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解除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解除,另一种是特定情形发生后,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也就是说除合同协商解除以外,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并未主张合同的解除,上诉人取回装载机的意义和目的在于最大范围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行使的是债权的担保权而非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无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就认定了上诉人的行为是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10万元,并未超过当事人之间进行的约定,且上诉人主张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原审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而不应当仅判决被上诉人仅支付上诉人85500元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辛*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方是单方解除的行为;上诉人方把装载机扣回去应该赔付我方的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孝义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辛*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孝义市**有限公司在装载机的所有权转移于被上诉人辛*前,因被上诉人辛*未支付全部价款,即于2014年7月27日将合同项下的装载机从被上诉人辛*处取回,上诉人孝义市**有限公司此行为属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至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即行终止。上诉人孝义市**有限公司上诉称取回装载机系债权担保的一种方式,但综合全案分析,2011年7月2日被上诉人辛*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据一支,载明:“今从孝义市**有限公司购买山东临工LG953L装载机壹台,定货号5312114A29,整机编号91078118,发动机编号1210D032555,货款总额为349000元,首付6万元,剩余款289000元保证于2011年12月20日前付清,如期不付,每月加收2万元违约金。此欠条已对原合同内容作了重大修改,双方法律关系已发生变化,且上诉人取回装载机前后,也未明确通知被上诉人该行为系其实现债权担保的行为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视为其收回所有权,主动解除合同的一种表示方式,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剩余货款28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可以按照约定依法向被上诉人主张占用标的使用费的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时对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单方在随后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中对原《买卖合同》中违约金约定变更为“每月加收2万元”,此变更约定明显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使用费损失应按双方原约定每拖欠一天货款,按未支付货款的万分之六执行更符合法律规定。经查,被上诉人已将合同项下的装载机从2010年5月6日提取,从该日起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资金共计289000元,至2013年2月7日被上诉人共使用该金额1008天,使用费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应为174787.2元;从2013年2月8日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4000元,至2014年7月27日上诉人将合同项下的装载机取回,被上诉人共使用上诉人金额为285000元,使用535天,使用费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应为91485元,两项合计使用费共计为266272.2元,被上诉人对该笔使用费应当及时予以履行。上诉人的其余上诉请求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支付上诉人(原审原告)孝义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使用费人民币2662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孝义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共计14150元,由上诉人孝**有限公司负担2830元,被上诉人辛甲负担11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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