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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鲁**有限公司与山西**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山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二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同原告签订《山西东**限公司采购合同》,购买原告SZ10-10000/110变压器一台,合计金额8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产品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已经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货款79.2万元,尚欠原告8.8万元至今未付,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8万元,并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88000元是事实,但因今年焦炭市场不景气,希望能协商处理: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买卖合同中并无违约责任的约定,故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前身山西东**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山西东**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山西东**限公司以88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Z10-10000/110的有载调压变压器壹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依约向山西东**限公司交付全部设备。后山西东**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山东鲁**有限公司设备款792000元。

另查,山西东**限公司于2013年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山西**限公司。2013年10月31日原告山东鲁**有限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显示被告山西**限公司尚欠其货款88000元,该询证函得到被告山西**限公司盖章确认。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山西东**限公司采购合同》、大中型产品交付清单、企业询证函、山西东**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收款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和原告起诉状、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前身山西东**限公司签订的《山西东**限公司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山西东**限公司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为山西**限公司,变更登记前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设备款8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鲁**有限公司设备款88000元;

如果未依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山西**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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