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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段*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成因与被上诉人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成、被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被告段**开始向原告田**赊购轮胎,并陆续给付货款,2014年1月26日双方进行货款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轮胎款5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田**轮胎款59000元整,欠款人段**,2014年1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还清,否则现有车物抵押,在场人牛**。”之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4500元,余款545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段*成向原告田**赊购轮胎,现仍欠原告轮胎款5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及时给付原告所欠款项,对原告田**要求被告段*成给付轮胎款54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段*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轮胎款545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段*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有关公安部门提出刑事立案侦查的司法建议,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被告人非法篡改的虚假证据应认定无效。2、上诉人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承担清欠任务,并提出分期偿还,一审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错误。3、被上诉人田**的父亲系汾阳市人民法院陪审员,不应作本案代理人参加庭审,故本案违反审判人员回避程序规定。4、被上诉人及其父亲涉嫌抢劫罪、侵占罪,人民法院应提出司法建议,移送有关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侦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段*成称本案欠据上记载的“否则现有车物抵押”等八个字系被上诉人田**之后单方添加,被上诉人田**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其余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段**应否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田**54500元之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成向被上诉人田**赊购轮胎,经双方结算,上诉人段*成现仍欠被上诉人田**54500元,上诉人段*成对欠款数额亦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上诉人段*成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田**54500元货款之义务。原审判决程序虽有瑕疵,但通过二审程序已予解决。上诉人段*成主张之被上诉人田**及其父扣车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诉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上诉人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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