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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售有限公司(下称众**公司)与被告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贾**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车辆,与原告签订《山西众**有限公司订车单》和《山西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书》,购买福田欧**强牌半挂牵引车一辆,车款34.5万元,其他手续费10.2万元,共计44.7万元,当时首付款15万元,余款29.7万元以分期付款形式从银行贷款约定分24个月付清车款,每个月付款额为14040元,从2011年11月到2013年10月,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给被告人提车,办理各种行车手续,车牌号为晋H45053和晋HL524挂,行车手续依然为原告公司,待分期付款期满后,被告付清车款后过户给被告。车辆购买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分期购买车辆,其中19期交付4440元,尚欠9600元,第16期和第20期14040元没有交付,到2013年8月后,第22.23.24其车款再没有交付,连同前期所欠的车款,共计欠车款本金79456元,至今又产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24183元,共计103639元。故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贾**依据合同约定归还所欠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款本金79456元及银行贷款罚息24183元,共计103639元。

原告提供证据有,1、2011年10月10日订车单,2、借款合同书,3、贾**分期付款还款收据19份,4、借款同意书,中国**贷业务申请书,抵押物处理协议,5、晋H45053/晋HL5214挂车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6、车辆欠费明细单。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购车事实及提供的欠款明细单予以认可,该分期车辆实际购买人姚**因车祸身亡,被告贾**在合同签订时为购买人。原告众恒**司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拖欠原告购车款,原告应及时追缴车辆,愿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贾**为需方,原告山**售有限公司为供方,双方签订《山西众**有限公司订车单》,双方在订车单中约定了主车及挂车价格及各项费用明细,具体为主车价格26.5万元,挂车价格8万元,保险3.5万元,附加费3万元,上户运管费0.5万元,管理费1.73万元,风险金0.27万元,贷款手续费4500元,汽车公证抵押3500元,资料费4000元,总计44.7万,首付款15万元,贷款额29.7万,备注栏注明“订金贰万元,利息10.35‰(月)分24个月还款每月14039.15元”。2011年10月20日被告贾**为乙方购车人与原告甲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约定贾**分期支付原告公司车款,姚**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分期交款方法约定:“分期交款汽车,车户必须落在山西众**有限公司,欠款期内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汽车只有使用权,当乙方全部结清所欠车款、利息后,汽车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用由乙方自负”;违约责任中约定:“2、乙方在甲方分期交款购买的车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延付到期应交的款项,乙方如延付,甲方除按延付时间继续计算利息外,并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收取标准为当期欠款额3%天数。3、乙方如不能按期交款,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者,甲方有权将汽车以及一切相关车辆收回、实施拍卖,前期一切交款不退,拍卖的汽车款按合同规定先交甲方所应收的款外,多余部分归乙方所有。”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晋H45053/晋HL5214挂车交付被告贾**,被告按约定履行逐月还款义务,车辆行车证登记于原告公司名下。原告提供的贾**晋H45053、晋HL5214挂车还款与欠费清单载明,被告交付原告款项履行至第16期,当月欠款14040元,第17、18期足额付款,第19期被告当月欠款9600元,第20期欠款14040元,第21日足额交付,第22期至第24日未付款,2013年11月21日,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届满,被告贾**共欠原告公司本金79456元,罚息按照2%计算累计为6704元。该清单显示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贾**累计欠款本金79456元,罚息总计24183元。被告贾**出现延迟付款后,原告公司一直未收回车辆,车辆仍由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因催要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79456元及至2014年10月21日的罚息241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售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贾**作为买受人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约定所有权保留,车辆总价款为44.7万元,买受人贾**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为79456元,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超过总价款的75%以上,故出卖人已无权主张取回标的物,答辩人认为原告公司未及时收回车辆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归还所欠车款本金及约定的罚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清单予以认可,欠款明细单中约定的逾期罚息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贾**归还购买车辆本金79456元及至2014年10月21日罚息241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众**有限公司所欠车款本金79456元及罚息24183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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