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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忻州**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忻**限公司诉被告郝卫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姜**、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变更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姜**、郝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忻**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姜**、郝卫星签订了《分期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姜**向原告购买东风牌晋H44574号车,购车款为299000元,首付60000元,车辆管理费为每月100元,姜**借款金额239000元,还款期限为18个月,月还款13277.78元,每月8号前归还;逾期1月未还款的,应支付违约金,标准为“当期欠款额*3‰*天数”。被告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与姜**共同承担清偿义务;郝卫星为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3年,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一切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将车辆交付姜**使用,但姜**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欠款,2014年10月24日后再未归还分文,至起诉之日被告姜**累计欠原告购车款、违约金、保费共计207672元。保证人郝卫星作为该笔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仍在保证期限内,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请求判决:一、被告姜**、李**承担所欠原告购车款、违约金、管理费、借款、保险费等共计223606元欠款的还款义务。二、判令被告郝卫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2、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

3、同意书复印件一份;

4、分期付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复印件一份;

5、晋H44574号车保险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

6、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现金壹万玖仟元整。2014.8.21姜成云担保人:宋利军”。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被告已经将一半的贷款还了,因为该车有事故一直不能跑,致使不能归还分期款。钱应该给,但因为现在车不能跑无能力给。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郝卫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我是担保人,现在车在,买车的人也在,应该由买车人承担责任。

庭审质证中,被告姜**、郝卫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姜**对尚欠原告分期购车款138400元、保险款26968.7元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忻**限公司(甲方),被告姜**(乙方)、被告郝卫星(丙方)三方签订《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姜**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东风牌晋H44574号货车一辆,车辆发动机号A10S2D61044,底盘号LGHXPHFS7D7006665。车辆总价299000元,首付款60000元,下欠贷款239000元,分期还款期限18个月,月还本金13277.78元。其中收取附加费18000元,普通保险25000元,加盟费2700元,管理费7000元,上户费5500元,营运证、建档等费300元,每月管理费100元。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每月8号之前交还下欠款,如果8号到期不还款就按月息三分利率计算。从乙方收到车辆当日起,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甲方应在乙方对车辆无异议、付足首付款后,为乙方办理合同约定的各项汽车保险、新车注册登记等服务,费用由乙方自理。丙方自愿为乙方不可撤销担保人,担保的范围是依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所产生的一切义务,其中包括还款总款项,违约金及其它应付费用。甲方在乙方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可直接向丙方要求履行,直到全部履行完毕为止。担保期限直至债务履行期限满后三年。合同中还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不如期还款的行为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收取标准为当期欠款额*3‰*天数。延期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在任何时间、地点、情况下收回车辆,对收回车辆如发生非自然损耗或车辆零件被更换等情况,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责任,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等。同日,被告郝卫星为原告签署分期付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作为甲方与乙方分期付款合同的担保人,保证乙方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均履行“分期付款、付息合同”,如乙方违约保证人愿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监督乙方,按期交付所欠车款和利息,如乙方未能按期交付欠款,担保人在接到甲方的“应交车款和利息通知单”后五天内,无条件代乙方向甲方偿还所欠款项和自欠款合同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所有款项在延期一个月内时,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120%计算,以后每延付一个星期,迟延利息按前述利息的50%递增。同日,被告李**为原告签订同意书,同意作为购车人姜**的配偶,愿与购车人姜**共同参与对欠款的偿还,直到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倘若购车人与本人解除夫妻关系,除非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经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协议中专门注明该车辆所有权和债务的归属为购车人,否则不解除本人还款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首付款及有关费用60000元,原告将车辆交付姜**使用。之后,姜**陆续支付原告分期购车借款至2014年10月24日,之后再未支付原告购车借款及利息,至今尚欠138400元购车分期借款及利息未支付。另原告为被告姜**分期付款购买的晋H44574号车投保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支付保险费26968.7元,被告姜**未支付原告该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书、还款计划表、同意书、分期付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晋H44574号车保险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复印件在案予以证明。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查封了被告郝**位于忻府区光明街北巷46号1幢4层03单**(忻房权证字第20104081号)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郝卫星签订的《购车分期还款合同》、被告李**为原告签署的《同意书》、被告郝卫星为原告签署的《分期付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由被告姜**使用,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姜**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分期借款及利息等款项的义务,被告姜**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分期借款等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支付原告分期借款并承担违约金损失。按照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当期欠款额*3‰*天数”计算,违约金总额超过当期欠款总额的30%,原告请求以起诉时欠款总额的30%计算至起诉之日,并在诉讼中增加至2015年5月8日,共计违约金37537元,该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管理费1700元合同中显示已经计算在贷款本息中,不应再重复计算,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同意与姜**共同参与欠款的偿还,原告请求其与姜**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卫星自愿为姜**的还款总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对姜**的欠款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19000元,但其所举证据证明该款系姜**向郭**所借,不是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忻州**限公司购车分期款138400元、保险费26968.7元、违约金37537元,共计202905.7元。

二、被告郝卫星对被告姜**、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5元、财产保全费15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李**、郝卫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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