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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与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甲诉被告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卫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以11万元价格向原告购买彩板压型、电焊机、拆边机设备及几吨彩卷。并为原告出具“今欠到卫甲设备款110000元”字据一支,口头言定欠款半年时还款三分之一、2015年春节还款三分之一、2015年4月8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分两次还款:一次500元,一次600元,共还款1100元。余款一直未清。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设备款1089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笔录中称:欠条是我打的,共付给原告1100元也对,我买原告设备当时约定,设备调试没问题后,二年内分三次付清。买下后,设备只生产了一千来米彩板,原告也不管了。修理一下需要一二万元。当时讲边试验设备边付款,设备出现了问题。加上我家出了点特别的事情,就只给了1100元,尽量和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彩板压型、电焊机、折边机等设备及彩卷。经双方协商共计标价为110000元。当即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卫甲设备款110000元”字据一张。原告将设备及彩卷拉走。双方口头上约定此款分三次付清。之后被告共两次支付原告1100元,余款1089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之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以询问笔录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本院询问笔录中称,设备运行调试,分三次付款,两年内等辩称,均得不到原告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尚欠原告设备款,应予归还。故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卫甲设备款108900元。

2、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的受理费2478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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