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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969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从事销售禽兽饲料、小鸡孵化定制等业务。2013年3月2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送定制孵育的小鸡以及药苗,送到后,被告因资金紧张,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载明:“今欠到老*小鸡、药苗等共计3690元,田**,2013年3月2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诿给付,故具状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69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真的,欠条是我打的,但我的鸡当时受到的损失很严重,应解决我的损失再给付,现在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孵育小鸡及药苗的往来业务,2013年3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小鸡及药苗,并出具欠原告小鸡及药苗款共计3690元的欠据一张。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所打欠条,可证实被告欠原告小鸡及药苗款的事实;这些证明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所送饲料出现质量问题,导致鸡下蛋率降低等造成一定损失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所欠款人民币3690元;

如果未依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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