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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诉被告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郭**,被告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汾阳**材经销部负责人。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锅炉管等钢材。截止到2013年8、9月间,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383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张,明确载明,如未按时结清货款,每延期10天每吨加价30元,延期20天每吨加价60元,以此类推,直到全部付清为止。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所欠货款及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383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仅认可2013年9月10日有答辩人签字的欠据载明的730元欠款,对没有答辩人签字的其他欠款及损失不认可,答辩人已于2014年底以现金及货款充抵的方式付清了全部欠款。原告系原汾阳**材经销部负责人,从事钢材销售业务。答辩人因承包工程所需。自2011年10月起,从原告处赊购钢材。双方合作模式为,被告根据工程需要将钢材具体类型告知原告。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安排司机将钢材送至指定地点,经被告方验货并在欠条上签字后,双方交易完成。双方不定期结算钢材款,答辩人将数额不等的现金给付原告,随后原告将其保存的等额欠据交付答辩人。2013年10月,答辩人开始自营钢材贸易,遂终止与原告的合作。经双方对账后在2013年8月23日欠据上批注,答辩人尚欠原告钢材款36100元,并分别于10月1日、22日共给付13000元。原告将其保存的对应欠据交付答辩人。经答辩人审查,2013年7月13日欠据上没有答辩人方签字。就该笔欠款经与原告及其司机沟通,二者说法不一。答辩人对该笔欠款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钢材贸易。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因工程所需从原告处赊购钢材。被告根据工程需要将钢材具体类型告知原告。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安排司机将钢材送至指定地点,随后被告方验货并在欠条上签字。双方不定期结算钢材款,被告将欠款给付原告,原告将等额欠据交付被告。经双方最终对账后,在2013年8月23日欠据上批注,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6100元,并分别于10月1日、22日共给付13000元。2014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437元并用货款充抵993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置钢材730元。原告将其保存的对应欠据交付答辩人,其中2013年7月13日欠据上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给付原告相应欠款12400元。双方遂成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2013年7月13日欠据、8月23日欠据、9月10日欠据、2014年1月30日收据在案为凭,且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的钢材贸易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上述业务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相应钢材款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双方就具体钢材款的数额产生争议,对被告自认的钢材款7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单位应收明细账本,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其所载明的还款数额与其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不一致,且应收数额与其诉称亦不一致,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依法不予采信。对剩余钢材款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剩余钢材款的客观存在及具体数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元的诉求。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所欠钢材款对应的钢材具体吨位数,而原告亦未就所欠钢材款对应的钢材具体吨位数进行陈述,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任*钢材款7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依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赵**负担50元,由原告任*负担221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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