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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义市**有限公司与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两台,欠货款319000元,按合同约定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2.《买卖合同》1份、欠据1支、产品检验合格证1份,共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319000元,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

3.证人张**、王*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承认欠到货款319000元,只是称暂时给不了,有钱后一定给付。

被告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原**公司与被告苏*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出卖方:甲公司买受方:苏*一、设备及价款装载机两台,单价分别为295000元与347000元,分期加价每台13500元,合计669000元。二、价款支付方式买方应于2010年3月17日提车之日付首付款20万元,之后于每月17日前分别付款5万元,末期款69000元于2010年12月17日付清;每期必须按时回款,不得延期,否则每期加收1万元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买方未全部支付价款前,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卖方。买方不依约支付价款或有其他不当处分设备行为的,卖方对设备有取回权。合同落款处加盖原告公章,被告苏*个人签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苏*支付了货款20万元,取走装载机两台,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支,载明:“今**公司购买山东临工LG953装载机贰台,定货号5602114G2908加大斗/5202110G2908,整机编号91067944/91073613,货款总额669000元,首付款20万元,剩余款469000元,保证于2010年12月17日前分9次付清。欠款人苏*2010年3月17日。”之后,被告于2010年6月5日与2010年11月15日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共15万元,剩余货款319000元经原告催要后未予给付,原告即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已从原告处将所买货物装载机两台取走,理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依据合同、欠据等向被告主张所欠货款31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未在约定之期限内如期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予以明确约定,即“每期加收1万元”,分9期付清,此约定尚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故违约金共计9万元。本院对原告超过约定部分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给付原告甲公司货款人民币319000元;

二、被告苏*支付原告甲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万元;

三、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5元,由被告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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