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翼城**有限公司诉李**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翼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奥**公司u0026rdquo;)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4)翼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李**、李**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上诉**贸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李**(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融资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u0026ldquo;一、甲方将晋LA4416号福田车及相关经营手续租赁给乙方经营,乙方按约定向甲方缴纳相应费用。二、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共二年。三、租赁费用共计194300元,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缴纳50000元,其余144300元分20个月,从2013年1月起,乙方每月月底前逐月向甲方交清下月款项。合同期满,在不欠甲方任何款项情况下,乙方有权将该车转出,车户转出后乙方可以获得该车所有权,费用由乙方承担。u0026hellip;u0026hellip;十、违约责任10.1因甲方过错,给乙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10.2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本合同约定的所有费用,每日按所欠交总额的1u0026permil;向甲方缴纳迟*履行金。10.3如乙方不服从甲方管理、不按照国家规定、行业相关规定及甲方规定所为之行为、损害甲方声誉、逾期不能按时缴纳本合同约定的所有费用、欠甲方款项不及时清理者,甲方有权采取任何方式停止该车运行并终止合同、收回该车,所欠甲方费用仍应偿还和赔偿。10.4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一次性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五千元。u0026rdquo;,被上诉人李**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表示愿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李**向奥**公司给付了50000元,同时李**于2013年1月14日向奥**公司出具车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u0026ldquo;欠车款144300元,限期20个月还清,月息1.5分,逾期每日加收滞纳金3分钱。u0026rdquo;。自2013年2月起,李**陆续还款52800元。后因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按约还款,2014年1月8日,奥**公司将晋LA4416号福田车开回。在李**不知情的情况下,奥**公司称其于2014年3月18日将该车以7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后奥**公司以李**违约为由,向李**、李**索要福田车出售后的剩余价值及违约金等损失。经多次催要未果,奥**公司遂将李**、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支付其欠款16500元(扣除车现价值75000元后数额)、迟*履行金10358元、处理超速违章款3300元、补二保卡营运证款600元、审车超期款1500元和违约金5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李**对以上款项(372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翼**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奥**公司与被告李**签订的购车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奥**公司已将晋LA4416号福田车交付给被告李**使用后,被告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按月给付所欠原告的车款,被告李**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给付构成违约。原告奥**公司将福田车开回后,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李**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后原告奥**公司在被告李**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晋LA4416号福田车出售给他人后,主张该车售出后剩余的损失为16500元,因其出售该车辆时提供的证据只有与李**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协议,也未申请李**出庭作证,致使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其买车的费用亦无法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超速违章款3300元、补二保卡营运证款600元、审车超期款1500元各项损失,因其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综上,因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翼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元,由原告翼城**限公司负担。

上诉**贸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经营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u0026ldquo;如乙方不服从甲方管理、不按照国家规定、行业相关规定及甲方规定所为之行为、损害甲方声誉、逾期不能按时缴纳本合同约定的所有费用、欠甲方款项不及时清理者,甲方有权采取任何方式停止该车运行并终止合同、收回该车,所欠甲方费用仍应偿还和赔偿。u0026rdquo;,上诉人有权将本案所涉车辆收回并进行处理。上诉人在将该涉案车辆出售后,向法院递交了《二手车转让协议》,该协议应属书证,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另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经营合同》第十条第2、4项约定:u0026ldquo;2、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本合同约定的所有费用,每日按所欠交总额的1u0026permil;向甲方缴纳迟延履行金。4、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一次性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五千元。u0026rdquo;,李**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经上诉人多次催要仍不给付构成违约,故对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车款16500元、迟延履行金10358元、处理超速违章款3300元、补二保卡营运证款600元、审车超期款1500元和违约金5000元等应依法予以支持。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4)翼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支付上诉人所欠车款16500元、迟延履行金10358元、违约金5000元、处理超速违章款3300元、补二保卡营运证款600元、审车超期款1500元等共计37258元;被上诉人李**对第二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2013年1月14日,上诉**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签订了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并于同日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李**后,车开到半路就坏了,耽误半个月,花费修理费近千元。之后车辆经常出问题,给被上诉人李**造成近30000元的经济损失。经协商,上诉人在同意将经济问题一笔勾销后,由上诉人将车开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李**欠款没有事实根据。且上诉人将车开回后,未经李**同意,更没有委托法定机构评估,将车擅自出卖,再以出卖价扣减后起诉李**欠款,对被上诉人李**不公平,上诉人提交的《二手车转让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对处理超速违章款3300元、补二保卡营运证款600元、审车超期款15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2013年10月底就不还款了,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8月17日,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被上诉人李**不承担保证责任,况且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经过协商后才把车退回去的,不存在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在上诉**贸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李**后,被上诉人李**应按合同约定按月给付所欠上诉**贸公司的车款。2013年10月底后,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李**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车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经营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u0026ldquo;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一次性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五千元。u0026rdquo;,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李**一次性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李**应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5000元违约金。对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李**承担迟延履行金10358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贸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李**支付迟延履行金的依据是李**于2013年1月14日向奥**公司出具的车款借据,根据本案查明可知,被上诉人李**在陆续向上诉**贸公司归还了52800元后,由于不能按期支付借款,上诉**贸公司在将该涉案车辆开回后,在被上诉人李**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涉案车辆出售,在其仅提供与买车人李**所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协议》情况下,无法确认该涉案车辆售卖的价格,被上诉人李**对此予以否认,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诉**贸公司将该涉案车辆出让后所剩余的差价无法认定,故对上诉**贸公司以借款借据为依据主张的迟延履行金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支付该涉案车辆处理超速违章款3300元、补二保卡营运证款600元、审车超期款1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上诉**贸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以上主张,且被上诉人李**否认,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李**认为被上诉人李**2013年10月底就不还款了,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8月17日,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被上诉人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上诉**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经营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上诉人起诉时间并未超过合同的履行期限,并未超过被上诉人李**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被上诉人李**应当对李**的违约责任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4)翼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翼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翼城**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三、被上诉人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翼城**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共计1462元,由上诉人翼城**有限公司承担462元,由被上诉人李**、李**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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