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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诉金土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亮诉被告陕西**有限公司、陕西**有限公司古县安吉欣源项目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遆*刚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有限公司古县安吉欣源项目部负责人舒*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称:被告陕西**有限公司为古县安吉欣源煤矿进行矿井建设施工,并在该矿设立了专门管理建设工程的机构“陕西**有限公司古县安吉欣源项目部”。原告与陕西**有限公司古县安吉欣源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为其供应水泥,截止2014年1月23日,被告陕西**有限公司古县安吉欣源项目部尚欠原告水泥款8370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陕**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是:1、原告未与我公司签订书面销售合同,与我项目部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无效。2、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销售水泥的正式发票。

被告陕西金**吉欣源项目部辩称:陕西金土地**欣源项目部是陕西**有限公司与古县**煤矿签订矿井建设承包合同后成立的项目部,我项目部在古县**煤矿建设期间,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10日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4年1月23日,经结算尚欠原告水泥款837020元。因古县**煤矿欠我项目部款项,故一直无法偿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有限公司与古县**煤矿签订矿井建设承包合同后,成立了被告陕西**有限公司古县安吉欣源项目部,该项目部在古县**煤矿建设期间,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水泥协议,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10日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水泥款83702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该欠据加盖有陕西**有限公司古县安吉欣源项目部财物专用章。

另查明:原告未向被告陕西**有限公司出具销售水泥正式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陕西金**吉欣源项目部为其出具的欠据一份以及原告、被告陕**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经质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与陕西**有限公司古县安吉欣源项目部达成的口头买卖水泥协议是否有效。

被告陕**有限公司古县安吉欣源项目部隶属于被告陕**有限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陕**有限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这说明口头形式也是订立合同的一种形式,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陕**有限公司古县安吉欣源项目部达成的口头买卖水泥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陕**有限公司古县安吉欣源项目部欠原告的水泥款应当偿还,因其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陕**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陕**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销售合同,与其项目部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有限公司古县安吉欣源项目部的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被告陕**有限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应给被告陕**有限公司出具销售水泥的正式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欠原告水泥款83702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陕**有限公司出具销售水泥837020元的正式发票。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0元,减半收取6085元,由被告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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