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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汽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翟*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翟*购买该公司货车一辆,翟*支付了首付款后,余款9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从合同签订次月起分24个月付清,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1.3%,息随本逐月递减。同时合同第五条还约定,被告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代缴的各项税、费及服务费等共计10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而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车款本息及各项费用,至2013年4月,先后累计欠原告车款本金28957元,各项费用33660元及利息23786.73元,总计86403.7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翟*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公司的86403.73元。

原告递交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2、2009年12月23日借据一份;3、被告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原告公司台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翟*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上车辆售价总额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乙方(翟*)在签订本合同同时首付拾壹万元(110000元),余额玖万元整(90000元),从本合同签订次月起分24个月付清,每月归还车款3750元,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1.3%,息随本逐月递减按月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每月月底前支付甲方代缴的各项税、费及服务费等共计壹仟零贰拾元(102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翟*陆续还欠款61043元,现尚欠本金28957元,利息23786.73元及各项费用33660元,总计86403.73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翟*归还欠款86403.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翟*所欠原告该车款本金28957元、利息23786.73元、管理费33660元,共计86403.73元,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所欠间原告山西汽运**有限公司车款本金28957元、利息23786.73元、管理费33660元,共计86403.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裁判日期

一、送达信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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