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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吉县**有限公司与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吉县**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吉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被告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13年9月起,被告在原告处分期分批拉运砖块,先后向原告出具欠条7张,共计金额为64110元。2014年1月5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未运走小砖3820块,价值1375元,未运走多孔砖6240块,价值3494元,扣除以上三项,被告尚欠原告砖款56241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其手头紧张为由,故意推托不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原告砖款56241元,支付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案件执结止,欠款的利息(按农村信用社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西吉县**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7张,共计金额为64110元,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56241元的事实。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郑**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欠条是我写的,欠款属实,但是由于我搞的工程未结清工程款,现在一次性没有能力还清欠款,只能想办法分期偿还。

被告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质证后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砖款56241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9月起,被告在原告处分期分批拉运砖块,先后向原告出具欠条7张,共计金额为64110元。2014年1月5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未运走小砖3820块,每块0.36元,价值1375元,未运走多孔砖6240块,每块0.56元,价值3494元,扣除以上三项,被告尚欠原告砖款56241元。由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2日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块并欠款5624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随时请求被告偿还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欠款562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还款日期及逾期责任并未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由于自己资金紧张,只能分期偿还的意见,与双方的约定相悖,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西吉县**有限公司货款56241元;

二、驳回原告西吉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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