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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鹏诉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与被告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遆*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在我部购买方形地板砖和地脚线,合计7190元,被告付款2190元,还欠我5000元瓷砖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我的瓷砖款5000元及损失(按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的期限年利率5.3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孟**未答辩,也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在原告的陕鹏陶瓷装潢门市部购买80cm80cm的方形地板砖200块,每块32元,共计6400元;60cm60cm的黑花地板砖60块,每块8.2元,共计492元;地脚线165块,每块1.8元,共计297元,以上合计7190元,被告付款2190元,还欠原告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欠原告瓷砖款应当偿还。被告孟**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其应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原告陕*瓷砖款5000元及被告占该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2014年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的期限的年利率5.35%,从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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