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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间被告经营货车期间多次在原告处加油。2014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款42,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给付500元,尚欠41,500元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柴油欠款41,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2、2014年1月26日欠条1支,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4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本院出示2015年1月15日对被告刘*的询问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经营货车期间多次在原告处加油,2014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42,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载明“今欠到田*油款肆万贰仟元欠款人刘*2014年1月26号”。2014年10月,被告给付原告500元,现尚欠柴油款41,5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欠据、本院询问笔录与庭审记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有效,被告对欠原告柴油款41,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柴油欠款4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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