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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高XX与被告苏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XX与被告苏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被告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XX(又名高XX)诉称,我与被告苏XX素不相识,在2009年期间,被告苏XX在XX村XX洗煤厂拉中煤,当时我也在该厂拉中煤,和被告苏XX相识,当时被告苏XX说没钱拉不起煤,我出于同情心,让被告苏XX先把中煤拉走,出卖后第二天给我钱,刚开始几次被告苏XX每次都能自行履行。在2009年12月23日被告拉走中煤后,第二天被告苏XX没按约给钱,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并有其签字。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苏XX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为未付,百般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XX返还原告14240元中煤矿款及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高XX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发运过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苏XX于2009年12月23日在XX洗煤厂拉中煤的数量。

2、被告苏XX为原告高XX书写欠据一支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苏XX欠原告高XX中煤款142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XX辩称,我欠原告中煤款是事实,他是卖中煤的,我是贩中煤的。但我买的中煤中,他做假参入煤矸石,我无法出卖,将此中煤已倒掉赔了钱。另外,2009年12月24日我给原告高XX书写欠条一支,他来我家只要过一次,2009年到现住长达六年多的时间,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保护。

被告苏XX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提供孙XX个人书面证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孙XX当时开车为被告苏XX拉中煤,装车时为其装入煤矸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期间,原告高XX与被告苏XX同在XX村XX洗煤厂拉中煤,原、被告双方慢慢地相识。同年12月23日被告苏XX无现金支出,拉不起中煤。要求让原告高XX为其垫付,双方约定卖了中煤第二天回来支付煤款。第二天被告苏XX未按约付款,原告高XX与被告苏XX相互结算后,由被告苏XX为原告高XX书写欠据一支,载明被告苏XX欠原告高XX(又名高XX)中煤款14240元。之后,原告高XX向被告苏XX上门或打电话索要未果。被告苏XX搬家,更换电话号码也未通知原告高XX。被告苏XX对原告高XX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原告高XX对被告苏XX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认为既然装上煤矸石为什么不制止,卖不出去为什么不退货。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与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XX与被告苏XX于2009年12月23日拉中煤,第二天进行结算,被告苏XX欠原告高XX中煤款14240元均无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高XX让被告苏XX当时在XX洗煤厂装煤后拉运走,已形成了买卖合同,从XX洗煤厂拉走,应认为买卖标的物已转移交付,被告苏XX应按约支付价款。原告高XX请求被告苏XX支付价款应当依法予以支付。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因此被告苏XX认为所购买中煤装车过程中参假,可以拒绝接受或者解除买卖合同。而被告苏XX将中煤拉走,也未因参假退货。被告苏XX提到诉讼时效,因原告高XX到被告苏XX家中索要或电话催要,被告苏XX变更住址与联系方式也未通知原告高XX,应属有意逃避债务。因此被告苏XX认为中煤中参入煤矸石,致使其不能卖出与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依法驳回,原告高XX要求被告苏XX支付欠款的利息,因其所提供损失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苏XX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XX煤款14240元。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苏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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