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汾阳市**限公司与介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汾阳市**限公司诉介休市**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山西省**民法院以(2014)晋中中法商终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汾阳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卫山、苏**,被告介休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汾阳市**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6月,原被告之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沥青等产品,被告按约定的价格货到付款。合同履行中,原告为被告供货沥青149、3吨,单价3250元每吨,合计价款485225元,供货蒽油0、5吨,单价3850吨,合计价款1925元,两项共计487150元。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却未能及时付清全部货款,实际支付了360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127150元一直未能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总是推拖。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货款12715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2012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月,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沥青、蒽油等产品,约定沥青为单价3250元每吨,蒽油单价3850每吨,货到付款。庭审中,原告主张为被告供货沥青149、3吨,合计价款485225元,供货蒽油0、5吨,合计价款1925元,两项共计487150元。支付了360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127150元一直未能支付。并提供了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述供货种类、单价、吨数及已支付价款360000元均无异议,但其辩称:总吨数中未扣除水分,原告公司货物有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买卖沥青、蒽油的单价、吨数均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尚欠货款12715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应依约付清货款,对原告主张付清货款,应予支持。被告所辩称所供货物未扣除水分且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过约定,故对其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汾阳市**限公司货款127150元。

二、驳回原告汾阳市**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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