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联合**蒲县分公司与被告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联合**蒲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蒲**公司)与被告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是我公司原职工,2012年我公司开展无预付款购买手机业务,2012年4月、5月经被告担保将我公司的3部手机出售,约定上述手机合约期为24个月,而被告担保的手机违反规定,拒不缴费导致停机。为了避免扩大损失,我公司根据《电信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3月将这3部手机做出销号处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缴纳。依照《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无预付购买手机款1388.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是正式职工,已经退休。我上班期间公司为完成任务,让职工担保无预付款手机是事实,但经我手的已经要回,没要回的是手机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现请求原告出示我担保的签字手续,否则我不承担责任。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是原告蒲**公司的正式职工。于1981年到2013年6月在本公司上班。在任职期间,月平均工资1600元。2012年原告公司开展无预付款购买手机业务,就是指原告公司的营业员给消费者推销手机,如果消费者有意购买此款手机,在前台办理新号码,预付手机价款的百分之二、三十就可以实际取得手机,然后约定好合约期和每月固定消费套餐,直至消费够手机价款。但原告要求营业员在此期间签订担保协议,以保证消费者正常使用该手机,直至合约到期。每销售一部手机营业员可得约百分之一的提成。被告按照原告公司的要求开展了无预付款销售手机业务。在庭审中原告蒲**公司提供了一份表格记载了被告担保的3部手机的机型、手机号码、套餐、合约期及终端款和欠费等信息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被告认为这份表格的内容可以随意更改,且无本人签字,不予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手机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蒲**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加盖本公司印章的表格欲证明被告销售并担保了3部手机以及这3部手机的机型、手机号码、套餐、合约期、剩余终端款和欠费,但被告冯**辩称表格的内容可以随意更改且内容不属实及无本人签字不予认可。原告蒲**公司也再未能向法庭提供《销售手机协议》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amp;amp;rdquo;。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支付无预付购买手机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联合**蒲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