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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耀诉赵丙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遆*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水泥,2013年1月13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15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5529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赵**偿还欠款767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也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长期为被告赵**提供水泥,2013年11月13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15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55290元,共欠原告水泥款767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013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2、2014年7月3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应当偿还,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其应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梁*水泥款76790元。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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