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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吴**(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吴**(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汽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郭**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郭**购买原告公司货车一辆,欠款200000元,被告吴**(吴**)为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从合同签订次月起分24个月付清,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1.5%,息随本逐月递减。同时合同第五条还约定,被告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代缴的各项税、费及服务费等共计8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而二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车款本息及各项费用,至2013年4月,先后累计欠原告车款本金193817元、利息64146元及各项费用15390元,总计27335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立即给付所欠车款273353元,由被告吴**(吴**)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附担保书一份,2、被告郭**、吴**(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行驶证各一份,4、原告公司帐页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到庭,亦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证据。

被告吴**(吴**)未到庭,亦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郭**)在签订本合同同时欠余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从本合同签订次月起分24个月付清,每月归还车款8333.40元,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1.5%,息随本逐月递减按月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每月月底前支付甲方代缴的各项税、费及服务费等共计八百五十五元(855元)。

2011年8月20日,被告吴**(吴**)就被告郭**分期付款买车一事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裁明:当购车人未按期支付车款及相关费用时,承担连带责任;对由于购车人未按期付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郭**在购车时未支付各种款项,被告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又查明,截止2013年4月底付车款本金6183元,现尚欠本金19381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7月18日起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为64146元,管理费15390元,共计2733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郭**所欠原告车款本金193817元、利息64146元及各项费用15390元,总计273353元,应当偿还,被告吴**(吴**)作为保证人,应按担保合同约定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所欠间原告山西汽运**有限公司车款本金193817元、利息64146元及各项费用15390元,总计273353元。被告吴**(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郭**、吴**(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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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裁判日期

一、送达信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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