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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诉山西**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山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毕**、代理审判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姚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青诉称:2014年3月30日,我为建房向被告预定325水泥共计300吨,并交预付款63900元,2014年4月至5月被告先后向我交付115吨水泥,但剩余185吨水泥(价值39405元)至今没有交付我,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建房活动。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被告已经停产一年,无奈之下,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剩余的预付款39405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

2、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向被告支付预付款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30日,原告为建房向天**司预定325水泥共计300吨,并给付预付款63900元,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交付了115吨水泥,但尚余185吨水泥(价值39405元)至今没有交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预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订购水泥并缴纳了水泥款,被告在接收款项后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完成货款交付义务后被告理应保证按期足额向原告提供水泥,但被告在向原告提供了115吨水泥后对于剩余部分的水泥一直未能交付,对于自己的合同主义务怠于履行,其行为导致合同的基本目的已不能实现,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剩余的水泥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情况,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39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山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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