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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窦*成分期付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窦*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4720元,至今尚未付清,期间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72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窦*成未进行答辩。

原告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2年9月26日窦百成出具的欠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其4720元及过期利息约定为1分的事实。

被告窦*成未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在其村经销农资,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同年9月2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4720元货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为u0026amp;ldquo;今欠到有机希土钾40每代45元1800元硅钙型土襄肥40代每55元2200元过磷酸钙12代每代60元720元欠款人窦百成2012年9月26日合洋:肆仟柒佰贰拾2013年5月20号还款过期带息1分窦百成136335957562012年9月10日u0026amp;rdquo;。同时查明,欠据上u0026amp;ldquo;过期带息1分u0026amp;rdquo;字样由原告书写,u0026amp;ldquo;2012年9月10日u0026amp;rdquo;由被告之子书写。原告主张过期利息1分是双方约定好经被告同意后其书写的,2012年9月10日是和被告结算时被告之子称是当天拉的肥料而书写的,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72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窦*成赊购原告王**所经销的肥料,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清偿所欠原告货款,而被告推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72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其不能证实明确约定过期利息按1分计算,故欠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山西**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47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山西**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窦*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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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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