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畅*与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畅*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王**经石羊集**限公司、大荔**有限公司授权于2012年开始在临猗**二公司所生产“石羊”牌和“双胞胎”牌饲料。二被告经营养猪场,2013年8月份至12月份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先后共提货27次立有书面提货单,累计货款总值为279131元。被告已付货款130000元,尚欠货款14913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对拖欠货款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供夏**司饲料属伪劣产品,因喂该饲料造成了巨大亏损,并当庭提供了两份未标明生产日期的标签,故不同意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份标签不能有效证明是从原告所供的货上卸载,该所经营两公司产品包括企业主体均是经过多个职能部门批准、许可,产品历经行政部门多次检查验收合格产品,双方各执一词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友好、互信基础上达成分期付款买卖协议,该协议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协议。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及时履行其支付义务,却借故推诿,迟迟不予支付,实属不妥,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持据索债理据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责任原、被告未有约定,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即起诉之日)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一、因其所提供未标生产日期的两份标签来源渠道不明,不能充分说明产品既有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损失的大小。二、没有预交反诉费,故本案不予审理。判决:被告郭**、畅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之内偿还原告王**饲料款14913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

上诉人诉称

郭**、畅*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1、相关事实:被上诉人未领取销售饲料的营业执照。2、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经石羊集**限公司、大荔**有限公司授权于2012年开始在临猗原籍销售二公司所生产的‘石羊’牌和‘双胞胎’牌饲料。”综上,上诉人郭**认为,被上诉人未领取销售饲料的营业执照,且其销售饲料的行为完全是经有关企业的授权,足见其销售饲料的行为完全是授权企业的行为,并非被上诉人个人的合法经营行为。被上诉人销售的标的物即饲料是授权企业生产的,涉及的货款理所当然归授权销售企业所有,被上诉人无权以其个人名义收取。由此可见,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上诉人经手销售给上诉人郭**的“石羊”牌饲料属伪劣产品,不仅无权收取货款,而且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相关事实:上诉人郭**仅只通过被上诉人购买了少量的大荔**有限公司生产的“双胞胎”牌饲料,且货款早已结清。2、根据上诉人郭**提交给原审法庭的被上诉人经手销售给上诉人郭**的夏县**公司2013年11月11日前生产的饲料包装中所附的标签上未标注生产日期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当庭自认的夏县**公司是2013年11月11日方才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事实,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经手销售给上诉人郭**的“石羊”牌饲料属伪劣产品,不仅无权收取货款,而且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郭**对此保留相应的诉权。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认定证据,完全是为了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郭**认为,原审法院不仅违法允许被上诉人使用均为复印件的石羊集**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饲料生产许可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等作为证据,而且在判决书中未予注明。原审法院的如此做法,不仅使人无法辨别事实的真伪,而且完全是为了偏袒被上诉人。四、上诉人畅*与被上诉人毫无任何关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畅*的诉求完全错误。上诉人畅*认为,上诉人畅*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任何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畅*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畅*的诉求完全错误,应予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领取销售饲料的营业执照,其销售饲料的行为完全是授权企业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无权以其个人名义收取本案所涉货款,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经手销售给上诉人的“石羊”牌饲料属伪劣产品,不仅无权收取货款,而且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认定证据,完全是为了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畅*与被上诉人毫无任何关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畅*的诉求完全错误。由此可见,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理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故请求:一、依法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2013年8月-12月份,被上诉人为二上诉人提供饲料,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货款欠款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欠款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分期付款买卖猪饲料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郭**、畅*提供了猪饲料,上诉人郭**也在被上诉人王**提供的欠款单上签字认可,被上诉人王**在上诉人郭**未按双方约定及时付清货款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故被上诉人王**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郭**、畅*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供其饲料属伪劣产品,给其造成损失,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认定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畅*诉求错误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上诉人郭**、畅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