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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先行、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先行、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先行、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李先行在村经营果园。2014年初,被告李先行从原告处购买化肥价值11000元,因被告当时没钱与原告协商2014年8月1日前结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先行于2015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出具后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托,至今未付分文。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果园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欠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连带清偿。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先清偿欠款利息每月330元从出具欠据至8月份6个月计1980元,并立即归还欠款1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先行、李**未进行答辩。

原告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2月9日出具的欠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其11000元的事实。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用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李先行、李**未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李先行又名李**,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系山西**限公司业务员,201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李先行认识。被告李先行2014年4月7日、6月18日、7月19日分三次经原告手从肥业公司购买冲施肥170袋,价值11000元,并承诺年底给钱,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将被告李先行所欠化肥款还清。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李先行索款时被告李先行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为u0026amp;ldquo;今欠张**肥料款壹万壹仟元正(11000)李**2015年2月9日u0026amp;rdquo;。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年后给钱及给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后原告再次索款未果,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先清偿欠款利息每月330元从出具欠据至8月份6个月计1980元,并立即归还欠款1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李先行赊购原告张**所经销的肥料,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购化肥用于家庭生活生产所需,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二被告理应及时清偿所欠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1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其不能证实明确约定利息,故欠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山西**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先行(李小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现金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山西**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李先行、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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