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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陆**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陆**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畅通公司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刘*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半挂车两辆,约定每辆车总价款为354143元,首付车款71500元,剩余车款由被告刘*依照约定分15个月付清,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车款及利息。现仍欠原告车款199028元及利息,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199028元的车款及利息。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2013年3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两份,拟证明被告刘*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豫M63688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豫MD955挂车和豫M67688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豫MD966挂车各一辆,由原告保留所有权,对所欠原告车款及利息由被告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豫M63688车现金帐记帐凭证两份和豫M67688车现金帐记帐凭证两份,拟证明豫M63688车尚欠车款92291元,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7日止,豫M67688车尚欠车款106737元,利息付至2014年12月6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李**在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畅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刘*作为乙方、被告李**作为丙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两份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刘*)以分期付款方式,均用首付款71500元从甲方(原告畅通公司)处购买豫M63688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豫MD955挂车和豫M67688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豫MD966挂车各一辆,该两辆车的总价款分别为354143元,该车所有权保留在原告公司名下。两车分别剩余282643元分期15个月付清,并按每月剩余车款额的1.5%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利息。车款每月分别归还2万元,利息同时付清。乙方应按时付款,逾期按每天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逾期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部价款及费税。丙方(被告李**)对乙方欠甲方的款项及乙方经营该车造成甲方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豫M63688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豫MD955挂车和豫M67688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豫MD966挂车各一辆交给被告刘*经营。被告刘*归还豫M63688车款190352元,尚欠车款92291元,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7日止;归还豫M67688车款175906元,尚欠车款106737元,利息付至2014年12月6日止。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平民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在运**计局的工资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现被告刘**按约定归还车款及利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两辆车的车款19902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月息为1.5%加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天0.5%已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不予以保护。被告李**作为被告刘*履行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中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人,其应对被告刘*所欠车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陆县**有限公司购车款19902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执行完毕,其中92291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开始计算,106737元从2014年12月7日起开始计算)。对上述款项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刘*追偿。

案件受理费4280元,诉讼保全费1510元,共计5790元,由被告刘*、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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