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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呼和浩**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桥公司)、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诉被告呼和浩**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司)、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王*以通**司的名义到原告处称他们下属的酒店常年需要肉食,经双方协商,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进货。截止到2013年4月11日,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进肉合计价款为55339元。被告通**司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且有被告王*的签字。后来被告分两次共支付了原告货款2万元,剩余35339元至今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3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通**司未作答辩。

被告王*庭审答辩称,我与被**公司是雇佣关系,我负责给通**司采购肉食。确实在2012年冬天至2013年夏天从原告处采购过肉食,大概买了20万元的肉,我负责采购的时候还欠原告肉款55339元,是经我手办理的,钱数是会计对账得出来的。后来李**的妻子负责采购,我就不负责采购了。

原告郝**举证出示证据(一)对账单一份、证据(二)欠条一份,均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肉食款35339元。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郝**出示的证据(一)、(二)被告王*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王*拖欠肉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原告所举证据因未加盖章**公司的公章,事后通**司也未追认,故本院对与原告所举证据证明通**司拖欠肉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12年10月份开始以通**司名义在原告处购买肉食,2013年4月11日,经结算被告王*欠原告肉食款55339元。2013年、2014年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肉食款2000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肉食款353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郝**与被告王*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在原告给被告王*交付肉食后,被告王*应依约及时支付原告肉食款;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通**司支付肉食款的请求,因其所举证据未经被告通**司认可,不能证明该肉食系被告通**司购买,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王*辩称其与通**司系雇佣关系,购买肉食属于职务行为,拖欠的肉食款应由通**司支付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王*无证据证明其与通**司系雇佣关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支付原告郝**肉食款35339元,款限于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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