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内蒙**有限公司与内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司)诉被告内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由审判员蔺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燕**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云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u0026ldquo;熟料供需合同u0026rdquo;,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熟料,被告按约定期限付款,如逾期未付款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妥善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2980.3元及违约金853570元共计148655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公司庭审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和请求,我们会尽快还钱,对本金和违约金的数额都认可,但是公司现在没那么多钱,只能是分期支付原告。

原告武*公司举证出示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第二组证据:熟料供需合同书和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具有合法合同关系,合同书中有合同标的物的单价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第三组证据:被告的收货单和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实际交易数量和实际交易金额;第四组证据:银行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合同标的物的价款金额和时间,已支付价款45万元;第五组证据:债务偿还计划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债务关系,且被告承认该债务,对方还款计划的金额和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同,相差980.3元,但是应该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上的数额为准。

被**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出示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认可。

被**公司无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武**司出示的五组证据,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u0026ldquo;熟料供需合同u0026rdquo;,合同约定在2014年5月底前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熟料10000吨,单价230元/吨,总金额2300000元,并约定每拉一万吨熟料到买受方厂内,以现金结算一次,每月不到一万吨按月结算,月底挂账,三个工作日结清,逾期未支付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除已支付的45万元货款,仍欠632980.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原告因该还款计划时间长,不利于原告公司资金运转,未同意被告提出的还款计划。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2980.3元,及违约金853570元(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1日,1082980.3u0026times;3u0026permil;u0026times;27天+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21日,782980.3元u0026times;3u0026permil;u0026times;111天+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5日,632980.3u0026times;3u0026permil;u0026times;266),共计148655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熟料供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武**司举证出示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蒙**有限公司水泥熟料款632980.3元及违约金853570元,共计1486550.3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8179元,减半收取9089.5元,由被告内**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