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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赉特旗翔羽塑料造粒编织厂因与安**、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扎赉特**粒编织厂(以下简称翔羽编织厂)因与被申请人安**、一审被告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翔羽编织厂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裁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翔羽编织厂与王*间的合伙关系已于2013年11月7日解除,而2013年11月9日,安**支付的5万元预付款是由王*个人接收的,收据也是由王*以个人名义出具,该笔预付款并未记入翔羽编织厂的账面,收条中也未加盖翔羽编织厂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安**在签订合同之时,是清楚合伙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的,原审法院认定王*与翔羽编织厂之间签订的解除合伙关系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判决王*与翔羽编织厂继续履行合同与基本事实不符,翔羽编织厂无相应履行合同的义务。(二)翔羽编织厂与安**的侄子安成江签订的合同书中对编织袋的验货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即每包定数60条,每包货物数量以翔羽编织厂法定代表人左志新抽样折中为准。但安**第一次拉货时是由其自带的工人进行打包,双方在做抽样验货时,每包都多出20—30条不等,翔羽编织厂要求安**出具此次货物的折中手续时,安**以车着急、路太远为由拒绝,安**在第二次、第三次取货时,依然拒绝履行开具折中手续的义务,所以翔羽编织厂拒绝付货。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未付货的缘由便作出判决,也未对翔羽编织厂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由安**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3300元损失应由安**自行承担。(三)原审判决书中对再审被申请人安**第一车所拉货物价值2788元处书写错误,此处应为3788元,有安**出具的收货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翔羽编织厂与安**、王*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翔羽编织厂与王*在收取预付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编织袋,构成违约。翔羽编织厂主张安**自行打包,多拿编织袋违约,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抗辩不能成立,翔羽编织厂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安**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工人工资应由翔羽编织厂承担给付义务。关于一审判决中存在的笔误,双方均认可,且在执行中已经达成一致。

综上,翔羽编织厂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扎赉特**粒编织厂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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