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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司)与被告李**、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司)与被告李**、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晋**司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李**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三辆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每辆车价格323000元,被告每年首付77700元,每车余款245300元,分24个月支付,利息为月息1.2分,被告当日付款提车,第二被告为李**提供担保。此后,被告还了两期车款,每车22300元,每车余款223000元,三车共计669000元至今未付,至起诉之日拖欠利息共计109716元。因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立即归还车款本金66.9万元及利息109716元,被告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分期付款购车合同3份。

担保书3份。

车辆登记证6份。

购车发票6份。

车辆行驶证6份。

李**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以分期付款从原告处购买三辆主车、三辆挂车,被告薛**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利息1.2分月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09716元。

被告李**未递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担保属实,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应在李**第三个月不还款的时候就应当催要,公司直至起诉时才催要,责任在公司。

被告薛**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薛**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李**与原告晋**司签订三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由被告李**从原告晋**司分期付款购买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三辆、挂车三辆,每辆主挂车价款为323000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首付车款均为77700元,余款24个月付款完毕,每月29日支付。被告如不能按期归还车款,按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所购车辆登记在原告晋**司名下,该三辆主挂车在交警部门登记车牌号为晋M7XX91、晋M7XX18、晋M7XX71、晋MK6X9挂、晋MK6X0挂、晋MK6X1挂,被告薛**为被告李**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晋**司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李**使用,被告李**按合同约定每车归还原告车款计22300元。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尚欠原告晋**司每车余款223000元,三车共计669000元车款未还。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晋**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0月14日裁定扣押被告李**实际经营的车辆晋M7XX91、晋M7XX18、晋M7XX71、晋MK6X9挂、晋MK6X0挂、晋MK6X1挂。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薛**当庭陈述、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担保书、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晋**司购买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应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原告车款。被告李**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未能按双方约定支付剩余车款,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薛**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剩余车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津市**有限公司车辆价款669000元及违约金109716元,被告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7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由被告李**、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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